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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事行为与监护不力致受害人发生二次骨折的,应如何承担责任?

交通事故 1年前 (2023-07-30) 浏览 105

先前的肇事行为与监护不力造成受害人发生二次骨折

原告陆某诉称:2010年9月9日,陆晓燕驾驶电动自行车驮带原告陆某途经海安县城东镇新生村14组地段由北向南行驶,遇被告朱何生驾驶苏 fz4010号轿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向南行驶,两车相碰,致原告陆某跌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陆某至海安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011年1月3日,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朱何生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 973. 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 (26天×18元/天),营养费540元(90天× 6元/天),二次手术费6 000元,护理费3 245. 52元(101天× 46. 12元/天),交通费156元,残疾赔偿金45 888元(22 944元×20×10%)精神抚慰金5 000元,鉴定费1 400元,合计92 670. 75元中的80 670.75元(已扣除被告朱何生给付的12 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第一次住院所产生的合法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第二次受伤住院非因交通事故所造成,与第二次受伤及治疗相关的损失保险公司均不同意赔偿。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保险公司不同意其该主张。

肇事方和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陆某遭受交通事故时年仅6岁,致右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后被切开复位并植入内固定,直接对其行走、活动造成严重影响,根据医嘱三个内不能下床,但一年内要四次前往医院摄片复诊,并进行必要的功能锻炼,故原告陆某在伤后经治疗好转出院已有四个多月时下床活动,并未违反医嘱,此时跌倒,虽有其监护人作为护理人员监护不力的因素,但因首次受伤而植入的内固定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原告陆某的活动,根据上述实际情况,结合司法鉴定机构对陆某两次受伤情形所作分析,本院认为原告陆某第二次受伤虽与案涉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关联,但也非绝无联系。原告陆某第二次受伤住院花去医疗费10 670. 76元,根据费用明细汇总清单显示,其中与二次骨折直接相关的费用仅为因进行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而收取的手术费用909元及钢板费用2 856元,其余费用并不能直接归人二次跌倒受伤的治疗过程中,在本次手术过程中,甚至还将第一次受伤所植入的内固定物取出,与此相关的费用是与交通事故直接关联的。因此肇事方和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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