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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事车辆无法确定,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共同危险行为引发连带责任

交通事故 3年前 (2023-08-01) 浏览 168

【案情简介】
2014年9月7日凌晨4时51分左右,刘某在204国道由西向东步行至819KM+40M路段时,由北向南横穿路口。此时,王某驾驶的豫PC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MXX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姜某驾驶的鲁VMXXXX号重型箱式货车先后由西向东经过该路段,导致刘某受伤倒地。约5时17分,郭某驾驶的苏F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204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段,再次碾压刘某,最终造成其死亡。由于现有证据无法查明刘某受伤的全部成因,交警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随后,刘某的亲属夏某、冯某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豫PC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PMXX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鲁VMXXXX号重型箱式货车、苏F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车主及保险公司共同赔偿损失共计639,773.5元。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三辆机动车的驾驶人行为均具有侵害他人人身安全、导致刘某死亡的危险性,可以认定其行为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应就本起事故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同时,刘某在无信号灯、无人行横道的路段横穿公路,未注意观察路况,也未让行机动车,存在一定过错,故法院酌情认定由两原告对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

【律师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某驾驶的豫PC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MXX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姜某驾驶的鲁VMXXXX号重型箱式货车、郭某驾驶的苏F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中应承担何种责任?

在多车共同侵权的交通事故中,若无法查明具体肇事车辆,且难以明确各车辆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受害人举证责任将面临较大困难。为保障受害人合法权益,法律允许在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时,适用共同危险行为的连带责任原则,即推定所有具有高度盖然性导致事故的车辆驾驶人共同承担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调查确认,刘某在事故时段内横穿204国道,随后有三辆车依次经过该路段。监控显示,刘某于4时51分18秒从监控画面中消失,王某驾驶的挂车出现在4时51分39秒,姜某驾驶的厢式货车于4时51分53秒经过,而郭某则于5时17分碾压刘某。此外,痕迹检验显示,王某驾驶的豫PC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MXX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存在灰尘减层痕迹,表明其可能与刘某发生过碰撞。综合上述证据,法院认为三辆车的驾驶人行为均具有导致事故发生的高度可能性,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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