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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应赔偿?司法鉴定与法院判决解析

交通事故 3年前 (2023-08-03) 浏览 179

案情简介:
2013年12月24日早晨,牛某驾驶豫xxxxx轿车(车主为被告康某)与申某某驾驶的豫xxx66轿车(车主为原告王某某)、程某某驾驶的豫xxx77轿车发生连环碰撞,导致三辆车不同程度受损。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申某某与程某某均无责任。原告王某某的车辆因事故严重受损,为修复车辆共支出维修费用1.75万元。因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维修费1.75万元及车辆贬值损失2万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车辆贬值损失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8月1日,河南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故所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豫xxx66车辆因事故造成贬值损失为3万元。原告据此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贬值损失3万元,并承担鉴定费用2000元。此外,豫xxxxx车辆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

法院审理: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维修费用1.75万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然而,车辆在维修后其使用价值并未受到明显影响,而车辆贬值损失仅在出售时可能影响其交换价值,因此并非必然发生的损失。基于此,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贬值损失3万元及鉴定费2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郑州中院审理认为,原告车辆在购置仅半年后即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多个部件需进行修复。鉴定意见书指出,在修复过程中需通过拆装、加压、拉伸、敲击等外力手段恢复部件原状,这将改变车身原有的预应力分配及设计意图,进而影响车辆的技术性能。因此,该车辆在修复后仍存在贬值损失。据此,郑州中院撤销了一审判决,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向原告王某某支付赔偿金共计4.75万元。

律师说法:
(一)车辆贬值损失属于侵权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应予赔偿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应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若造成其他重大损失,侵害人还应赔偿相关损失。同时,恢复原状作为财产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不仅包括外观和使用功能的修复,还应涵盖车辆内在价值和性能的复原。本案中,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指出,车辆在修复过程中其原有金属结构、预应力分配方向及设计意图被改变,导致车辆外观受损、技术性能下降等问题。因此,原告车辆在修复后仍存在贬值损失,该损失并非因车辆是否交易而产生,而是实际发生的直接损失,属于民法意义上的损害,应依法予以赔偿。

(二)严格把握车辆贬值损失,受害人需承担举证责任
车辆贬值损失纠纷近年来逐渐增多,但我国法律对此尚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裁判标准不一,存在支持与不支持两种观点。是否支持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应严格审查并要求受害人提供充分证据。在缺乏统一国家标准的情况下,将特定时间点事故车与同品牌、同型号未发生事故车辆之间的市场价格差额作为贬值损失的依据,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实践中,专门从事旧机动车鉴定估价的机构和专家出具的鉴定意见,可作为认定贬值损失的重要证据。同时,法院还需综合考虑事故责任划分、车辆新旧程度、使用年限及受损情况等因素。若受损车辆在事故中负全责或受损程度较轻,经修复后能够恢复原状,则不构成贬值损失。只有在事故造成车辆内在结构性损坏,即使全面修复也无法恢复至事故前状态时,才存在贬值损失。本案中,原告车辆购置时间较短,且在事故中无责任,虽经维修,仍存在不可恢复的内伤,因此其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应予以支持。

(三)赔偿车辆贬值损失符合公平与正义的价值追求
我国民法规定财产损失应全部赔偿,即以受害人实际遭受的全部损失为赔偿标准,这与侵权责任法中对权利人提供救济的补偿功能相一致,体现了民法的公平与等价有偿原则。在处理车辆贬值损失赔偿案件时,应结合民法的基本精神与具体案情,避免盲目支持或否定赔偿请求,以实现对权利人合法权益的最佳保护,最大限度地实现公平与正义。

以上为交通事故中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应予赔偿的案例分析,希望对您有所帮助。如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相关纠纷,建议提前咨询专业交通律师,以便更好地维护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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