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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超速驾车致4人死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何认定?

交通事故 3年前 (2023-08-03) 浏览 226

案情简介:
程某,男,30岁,密云人。2015年4月15日晚,因4岁的女儿高烧不退,程某在饮酒后决定驾车连夜送女儿前往县医院就诊。其父一同坐在后座,心情同样焦急。当天晚上恰逢受害人王某的39岁生日,王某驾驶自己的夏利轿车,载着父母和14岁的女儿从密云县城返回家中。当车辆行驶至101国道某一路口时,与程某驾驶的伊兰特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夏利车起火,车内4人不幸死亡,另有2人轻伤。经检测,程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8.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其车速超过124公里/小时,构成严重超速。交通部门认定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检察机关认为,程某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程某的辩护律师则提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需行为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而程某的主观动机是为女儿看病,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此外,事发地点较为偏僻,行人和车辆较少,即使存在醉酒和超速行为,其对事故后果的可预见性较低,因此不应认定为该罪。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程某虽为经验丰富的驾驶员,但在事故发生时存在醉酒、超速行为,并在通过路口时未减速、未观察路况,且在发现对方车辆后未及时采取刹车等避险措施,最终导致严重事故。其主观上虽非直接故意,但存在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客观上已危害公共安全并造成多人伤亡的严重后果。因此,程某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最终,法院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程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责令其赔偿死者家属丧葬费等费用共计100余万元。

律师说法: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使用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与之具有同等危险性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该罪名属于独立的刑事罪名,适用于那些虽不属于上述传统危险方法,但同样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情形。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财产安全。如果行为人使用危险方法仅针对特定对象,而未对公共安全造成实际威胁,则不构成该罪。在本案中,程某的行为虽出于个人目的,但其醉酒、超速驾驶的危险行为已对公共安全构成重大威胁,因此被认定为该罪,判处无期徒刑。

以上案例介绍了醉酒超速驾车导致四人死亡的事件,以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过程,希望能为您提供参考。如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相关纠纷,建议提前咨询交通领域的专业律师,以便更好地维护自身权益,避免不必要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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