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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放弃社保声明无效,劳动仲裁支持补缴及经济补偿

劳动纠纷 3年前 (2023-09-04) 浏览 221

案情回顾:被告郭某某系农业户口,于2004年11月24日入职原告上海雅迪尔实业有限公司担任司机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5年7月15日,原告要求被告提交一份自愿放弃由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不参加社会保险的声明。2010年1月1日,双方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从事司机工作,为非计件工,月基本工资为1500元,合同中还包含其他条款。经核实,郭某某的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在工作期间,原告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2010年7月至8月,原告将北京地区的业务委托给东方家园(北京)建材家居商贸有限公司进行管理。2010年11月23日,郭某某因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04年11月24日至2010年11月23日期间未缴纳养老、失业保险的赔偿金12240元、高温补贴1620元、工龄工资补偿6000元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

仲裁裁决:2011年4月25日,仲裁委作出京通劳仲字[2011]第191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应自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2004年11月24日至2010年11月23日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赔偿金11808元,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500元(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1月23日),驳回了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律师说法:劳动者提交的放弃参加社会保险的声明无效。理由如下:

1. 劳动法律关系具有社会法的性质,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法律关系。劳动法作为社会法,具有社会管理的基本属性,其调整的不仅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私法关系,还涉及国家的管理与制约。因此,劳动法律关系包含三方主体:劳动者、用人单位和国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劳动关系的调整必须考虑社会公共利益,不能仅以双方个体利益为出发点。

2. 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具有强制性和社会管理性质。社会保险作为国家法定的经济和社会制度,其立法宗旨在于保障全体国民的基本生活需要并提升其福利水平。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七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义务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同时需接受职工和社会的监督。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的《社会保险法》第四条进一步明确,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享有查询缴费记录、监督缴费情况等权利。由此可见,社会保险的缴纳是法律强制规定的义务,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规避。

3. 用人单位有法定义务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缴费,不得因劳动者个人意愿而免除。《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的检查,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否则将面临责令改正、罚款等法律责任。《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和第八十六条也明确了用人单位不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律后果,包括罚款和滞纳金等。

4. 劳动者依法享有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这是其基本的合法权益,不得被剥夺或放弃。劳动法律关系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本位,国家的介入是劳动法独立存在的基础。如果用人单位利用其用工优势,迫使劳动者放弃应享有的法定权利,将严重破坏劳动关系的和谐,也违背国家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险制度的初衷。

综上所述,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签署放弃参加社会保险的声明,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声明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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