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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因事故致单位损失是否需赔偿?法律分析与案例解读

劳动纠纷 3年前 (2023-09-04) 浏览 214

案情回顾:被告张某于2008年10月1日进入原告某公司从事司机工作,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1年3月12日,张某驾驶原告公司所有的桂K-A1299大型普通客车,沿南梧调整公路兴业联线由玉林市往南宁市方向行驶,行至0KM+300M处时,遇黄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道路左侧路口驶出并左转弯横过公路,双方在机动车道上发生侧面碰撞,导致黄某当场死亡,两车均受损。2011年3月22日,兴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第201103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认定桂K-A1299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事故前转向性能良好,但整车制动不合格。同年4月8日,兴业县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201103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在驾驶不合格车辆上路且未确保安全通过路口,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1年7月12日,玉林市兴业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兴民一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判令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黄某亲属苏某等人75371元。事故发生后,桂K-A1299号车辆于2011年4月2日至24日在广西新发集团东城运输有限公司汽修厂进行维修,共花费5200元。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5日向原告支付了1600元的车辆修理理赔款。原告为处理此次事故,支出门检费100元、施救费800元、停车费660元、检车刮号费20元、车辆通行费40元、加油费100元,合计1720元。因双方就赔偿问题产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某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3793.28元。

争议焦点:职工是否应赔偿公司损失。本案的核心问题是被告张某是否应对原告某公司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种观点认为,张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导致交通事故,造成公司财产损失,从公平原则出发,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张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且其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说法:职工致单位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不能一概而论,应结合具体情况综合判断。首先,应审查双方是否在劳动合同中有相关约定。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若劳动者因自身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用人单位可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其赔偿。但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仅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未就交通事故情形下的赔偿责任及比例作出书面约定,因此,张某不应对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即使存在约定,也应考虑其是否超出法律保护范围。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在扣除赔偿金额时,不得影响劳动者的基本生活需要,每月扣除不得超过其当月工资的20%,且扣除后剩余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第三,需判断劳动者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若劳动者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本案中,经鉴定,张某驾驶的车辆“整车制动不合格”,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某在事故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其要求张某赔偿33793.28元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对于劳动者因职务行为致用人单位财产损失的赔偿问题,应结合劳动合同约定及劳动者是否存在过错进行综合认定,以实现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平衡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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