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工伤认定中入职时间举证责任如何分配?用人单位需承担举证责任
案情简介:
陶某是上海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一名外地来沪务工人员。2008年8月26日,他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伤,并被送往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16日出院。出院后,陶某为申请工伤认定,于2008年11月18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公司自2008年8月17日至同年11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陶某主张,他于2008年8月17日即入职公司担任营业部经理,但公司自2008年9月1日起才为其缴纳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公司则辩称,双方劳动关系始于2008年9月1日,且公司已为陶某缴纳了2008年9月至12月期间的综合保险,此前并不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定,陶某与公司之间在2008年8月17日至2008年11月18日期间确实存在劳动关系。
律师说法:
关于劳动者入职时间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应以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起始时间为准,用人单位只需提供劳动合同即可确认入职时间。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劳动合同中的起始日期仅表示合同的签订时间,并不能直接证明劳动者的实际入职时间。因此,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应结合其他相关证据综合认定。若能够通过证据明确入职时间,则可以直接确认;若劳资双方均无法提供有效证据,则应以劳动者的陈述为准,用人单位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在现实操作中,由于用人单位在人力资源管理流程上的疏漏或故意拖延,劳动者在入职后可能较长时间内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办理用工登记或缴纳社会保险。同时,由于管理资料通常由用人单位掌握,劳动者在入职时难以获取相关证明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义务建立职工名册,其中明确记载用工起始时间。因此,职工名册、招工登记备案等材料作为重要证据,应由用人单位提供。如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无法提供,将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及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