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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后反悔,怀孕员工能否撤销协议?

劳动纠纷 3年前 (2023-09-05) 浏览 196

案情简介:
张某于2006年9月18日入职上海某市场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担任财务部信贷主任。2010年5月12日,张某与公司签订了《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及过渡期合同》,约定双方同意于2010年6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工资结算至该日,公司应支付张某经济补偿金等离职结算款项共计102,713.32元。2010年6月13日,张某前往上海市闵行区妇幼保健院就诊,检验报告显示其已怀孕,且怀孕时间早于签署解除协议。张某随即致电公司,告知其怀孕情况并要求与公司当面协商处理,但公司仅口头表示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协商未果后,张某于2010年6月24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恢复劳动关系。

张某主张,其在签订解除协议时并不知晓自己已怀孕,属于重大误解,因此该协议应被撤销。公司则认为,张某在2010年5月12日自愿签署协议,双方明确约定解除日期为2010年6月11日,协议合法有效,且公司已依约支付相关补偿,不应撤销。

裁判结果:
劳动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裁决,张某遂于2010年9月13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恢复劳动关系。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在签订解除协议时已处于怀孕周期,但其无法预见怀孕的事实,因此该协议构成重大误解,应予以撤销。根据法律规定,被撤销的民事行为自始无效,公司应与张某恢复劳动关系,张某需返还已领取的离职结算款项102,713.32元。

同时,法院考虑到本案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而非公司单方解除,且张某自2010年6月11日起未实际提供劳动,为兼顾公平,酌定公司应按照张某税前月基本工资的70%即7,676.9元标准,支付张某自2010年6月2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工资。对于张某要求公司按原工资标准支付2010年6月12日至6月23日期间工资的请求,法院未予支持。

法院于2011年1月14日作出判决,确认张某与公司恢复劳动关系,公司按7,676.9元/月的标准支付相应期间工资,张某需返还公司已支付的离职结算款项102,713.32元。

律师说法:
(一)怀孕女职工能否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条款并未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作出限制,因此即使女职工处于孕期、产期或哺乳期,只要双方自愿协商一致,劳动合同仍可解除。但需注意,法律明确禁止用人单位在女职工怀孕期间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

在本案中,若张某在知晓怀孕的情况下与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则其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将不会获得支持。因此,关键在于张某是否在签订协议时已知怀孕。

(二)“重大误解”的认定及法律救济
“重大误解”是民法中的传统概念,指行为人在订立合同时,对合同中涉及法律效果的重大事项存在显著的认识偏差,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或自身利益受到重大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

虽然《劳动合同法》中未直接规定“重大误解”制度,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会参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判断。本案中,张某在签订解除协议时并不知晓自己已怀孕,因此该协议属于因重大误解而订立,依法可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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