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辞职后索要加班费未果,加班事实应由谁举证?

劳动纠纷 2年前 (2023-09-10) 浏览 188

案情介绍:辞职后索要加班费未果

2011年9月1日,原告小军入职被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担任综合部人事主管及后勤主管,负责考勤表和工资表的制作。双方当日签订了为期9年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2012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随后因加班费问题与公司发生争议。2012年11月15日,原告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其中一项诉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其在职期间的加班费共计12812元。2012年12月25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认为原告的请求依据不足,决定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于2013年1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其加班工资12812元。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包括公司排班表、员工考勤表及员工离职交接清单。被告则辩称,原告并未实际加班,因为根据公司制度,加班必须经过领导审批才能被认定。因此,原告自行加班的行为未被公司认可。

争议焦点:哪些证据可以认定为加班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提供的排班表、考勤表及离职交接清单能够证明其加班的事实,因此被告应依法支付相应的加班费。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公司制度明确规定了加班审批程序,只有经过领导审批的加班行为才能被认定。原告未获得审批,且其作为人事主管,负责制作考勤和工资表,所提交的证据在缺乏其他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其加班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因此不应被法院采信。

律师说法:加班事实应由谁举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需要的情况下,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但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特殊情况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且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用人单位通常会在内部制度中明确加班审批流程,以规范加班行为,防止虚假加班。

在用人单位设有明确加班审批制度的情况下,若劳动者未履行审批程序,仅凭考勤记录等材料主张加班,通常不足以证明其加班事实。因此,劳动者需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案件中,若涉及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责任。但该规定仅适用于特定情形,并非所有劳动争议案件均适用用人单位举证责任。

在劳动者主张加班而用人单位否认的情况下,一般仍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若劳动者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加班事实,法院将不予支持其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该规定明确了劳动者在一般情况下需自行举证加班事实的存在,只有在劳动者能证明用人单位掌握相关证据却拒绝提供时,用人单位才需承担举证责任。

在本案中,原告虽提交了排班表、考勤表及离职交接清单,但因其本身负责考勤和工资表的制作,这些证据并不能有效证明其加班行为。此外,被告公司制度明确规定了加班审批程序,原告未获得领导审批,因此其加班行为未被公司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掌握加班事实的证据却故意隐瞒,因此法院依据上述规定,认定原告未能充分证明其加班事实,最终驳回其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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