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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的终止 劳动者经济补偿

劳动纠纷 2年前 (2023-09-13) 浏览 129

一、案件事实

原告姜晓君与被广东嘉莉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姜晓君诉称:2013年2月17日,原告到被告在乐山重百商场的专柜从事服装销售工作,2014年3月17日,被告突然通知原告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此外,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通知原告并于当日就马上终止了劳动合同,这给原告造成了工资损失,被告应额外支付原告一个月的工资。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300.8元;2、判令被告额外支付原告一个月的工资2867.2元。

被告广东嘉莉诗公司书面辩称: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一直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鉴于被告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经公司全体股东研究决定于2014年3月17日解散,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合同,并于当天向全体员工发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经核实,原告于2013年2月21日入职被告乐山重百商场专柜,职务为初级导购,至2014年3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为一年零一个月,原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423元/月,则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为3634.5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要求,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二、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一年零一个月,被告应当支付原告1.5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又原告在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423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3634.5元。被告主张其是因公司决定提前解散而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向原告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242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1、被告广东嘉莉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姜晓君经济补偿3634.5元;

2、被告广东嘉莉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额外支付原告姜晓君一个月工资2423元;

3、驳回原告姜晓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综上可知,用人单位单方面决定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否则应向原告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而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如遇相关问题,可以咨询专业律师寻求帮助,以期尽快解决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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