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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公司非法转包工程,施工者劳动关系如何认定?

劳动纠纷 2年前 (2023-09-24) 浏览 133

案情简介:恒安建司承包了正宁县鼎盛花园小区商住楼的建设工程,并将该工程交由其下属的第一项目部负责施工。路怀朝自2013年9月9日起在第一项目部承建的鼎盛花园小区6号楼工地工作,主要负责木工、模板安装及水泥浇筑等任务。其上下班均骑摩托车往返,劳动报酬由第一项目部支付。2013年10月9日下午,路怀朝下班途中骑摩托车行至正周公路8km+900m处时,与赵祥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路怀朝当场死亡。此后,其妻子焦晓丽向正宁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路怀朝与恒安建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3月24日,仲裁委员会作出正劳人仲案字(2014)第01号裁决书,认定双方在2013年9月9日至10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恒安建司不服该裁决,于2014年4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路怀朝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判决:法院审理认为,恒安建司承包了鼎盛花园小区6号楼及商住楼的建设任务,由其第一项目部负责具体施工。路怀朝自2013年9月9日起在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于10月9日下午6时50分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上述事实双方无争议,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因此,路怀朝与恒安建司自2013年9月9日起已建立劳动关系。恒安建司第一项目部为履行施工合同而设立的临时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恒安建司承担。因此,恒安建司主张与路怀朝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律师说法:通常情况下,劳动关系的认定以双方是否存在直接的书面劳动合同为依据。但在建设工程领域,为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若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该组织或个人所招用的劳动者,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即使实际施工由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完成,只要该自然人是建筑公司发包的对象,施工者仍有权主张与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风险提示:在现实生活中,工程非法转包的情况较为常见,但施工者往往对此并不知情。一旦劳动关系无法被认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将难以得到有效保障。本文旨在探讨当建筑公司将工程主体部分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而该自然人又招用其他自然人进行实际施工时,施工者是否能够与建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如遇相关劳动争议,建议及时寻求专业律师的帮助,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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