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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校学生入职引发劳动关系争议,法院如何界定主体资格?

劳动纠纷 2年前 (2023-09-24) 浏览 202

案情简介:申请人认为李某在入职时仍为在校大学生,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因此请求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人主张,李某在签订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期间仍为在校学生,不符合就业条件,不能构成劳动关系的主体。李某在公司工作期间需接受学校管理,完成学习任务,与社会上的普通劳动者存在差异,其行为应视为勤工俭学,属于兼职性质,与公司之间应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劳务关系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基于劳务事项进行等价交换而形成的一种经济关系,提供劳务方以劳动形式为接受方提供服务,接受方则支付相应报酬。

被申请人李某则辩称,其就读的学校为夜校,属于业余教育机构,其工作时间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六天,不符合“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的定义。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某有限公司的申请,该裁定为终审裁定。

法院审查认为,某公司主张李某为在校学生,其在公司工作属于勤工俭学,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但根据劳动仲裁所认定的事实,李某的工作时间明显超出勤工俭学的范畴,每天工作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六天,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中对“利用业余时间”的要求。此外,李某所就读的夜校属于为在职人员提供工余时间培训的教育机构,其学员并不属于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中规定的“在校生”范畴。因此,劳动仲裁认定李某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据此裁决某公司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适用法律正确,裁决结果合法合理。

律师说法:劳动关系的主体如何界定?

劳动法的调整对象主要是劳动关系及其密切相关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的主体具有特定性,包括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两个方面。

(一)劳动者是指在法定年龄内具备劳动能力,通过劳动获取合法报酬的自然人。
1. 年龄要求:一般应年满16周岁,用人单位不得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如需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法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对于非法招用未满16周岁未成年人的用人单位,劳动行政部门有权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吊销其营业执照。
2. 劳动者需具备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包括中国公民、外国公民以及无国籍人。

(二)用人单位包括:
1. 我国境内的各类企业,如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乡镇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
2. 我国境内的个体经济组织,如雇工在7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
3. 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及其劳动者;
4. 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之间也应签订劳动合同。

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但该条款所指的“在校生”应为全日制院校的学生,而夜校属于业余教育机构,其学员不适用该规定。因此,李某不属于“在校生”,其与某公司之间构成劳动关系,法院的裁决具有法律依据。

同时,劳动法第二条中提到的“个体经济组织”通常指雇工人数在7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这一规定也值得相关劳动者注意。

综上所述,本案中李某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法院的裁决合法合理。对于即将毕业或仍在校就读的大学生,建议根据自身情况选择合适的兼职或全职工作。如遇劳动纠纷,应及时咨询专业律师,以保障自身合法权益,避免不必要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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