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提前终止劳动合同是否需支付经济补偿?其他情形如何处理?
案例简介:
原告戴志军与被告博慧堂酒店于2015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戴志军在该酒店担任电工,月工资为2500元。2016年10月28日,因经营不善,博慧堂酒店召开全体员工大会,宣布公司停业,并通知员工无需继续上班。2016年11月30日,公司正式停业。随后,戴志军向黄山市屯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2017年2月4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了戴志军的请求。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戴志军与博慧堂酒店签订的劳动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义务。博慧堂酒店在合同履行期内因经营原因决定提前解散,从而提前终止了与戴志军的劳动合同,该行为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款关于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但根据第四十六条第六款,用人单位在依照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终止劳动合同时,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博慧堂酒店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补偿。法院支持戴志军要求支付两个月工资(共计5000元)作为经济补偿金的请求。
律师说法:
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提前终止的情况下,是否可以主张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款,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用人单位提前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本身并不违法。然而,依据第四十六条第六款,用人单位在上述情形下终止劳动合同的,仍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博慧堂酒店未履行该义务,构成违法。
那么,用人单位在哪些情况下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包括:
(1)劳动者依据第三十八条解除劳动合同的;
(2)用人单位依据第三十六条规定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3)用人单位依据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4)用人单位依据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5)除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6)依照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综上所述,即使劳动合同因用人单位提前解散而终止,劳动者仍有权主张经济补偿金。如您对相关法律问题仍有疑问,欢迎咨询我们的劳动法专业律师,我们将竭诚为您提供专业、细致的法律解答与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