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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方自然人招用劳动者,劳动者与发包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纠纷 2年前 (2023-09-25) 浏览 135

案例简介:
卧龙湾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13日,经营范围包括酒店管理、旅游开发、苗木繁育以及食用菌、干果的购销。为推进旅游开发项目,该公司于2016年3月6日与吕奎签订了一份涵洞工程承包合同,将位于南漳县某石灰厂的水镜湖涵洞开凿工程及附属工程发包给吕奎施工。双方在合同中明确了各自的权利义务。2016年3月22日上午,吕奎将董尚海接到涵洞施工工地,安排其驾驶铲车作业,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董尚海自述其月工资为3000元,且包含食宿。当日中午,董尚海在驾驶铲车过程中发生翻车事故,导致受伤,随后被送医治疗。董尚海确认其分两次收到医疗费共计22000元,吕奎表示由其承担,并在卧龙湾公司处办理了借支手续。董尚海受伤后,再未返回工地工作。2016年6月21日,董尚海向南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卧龙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年9月22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认定双方自2016年3月22日起建立劳动关系。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同于其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董尚海主张其于2016年3月22日被安排至卧龙湾公司工作,称吕奎代表公司将其从宜城市永鸿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接至工地驾驶铲车,并表示吕奎以卧龙湾公司名义进行施工、采购原材料及招用工人等行为。同时,董尚海称吕奎代表公司接受劳动局调查并支付医疗费,卧龙湾公司财务总监梁春红也向医院支付了相关费用,以此证明吕奎与梁春红均代表卧龙湾公司。然而,卧龙湾公司辩称其与吕奎之间为承包关系,并提交了双方签订的《涵洞工程承包合同》作为证据。在一审法院依职权对吕奎调查时,吕奎表示其并非卧龙湾公司员工,与公司为承包关系,并称其于2016年6月22日经人介绍认识董尚海,董尚海所使用的铲车系从卧龙湾公司租赁,事故发生后因工程尚未完工,无法结算,其从卧龙湾公司借支二万多元用于支付医疗费用,由邱志勇的夫人梁春红直接转账至医院,并出具了借条。

在董尚海申请劳动仲裁时,其请求确认与宜城市永鸿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及卧龙湾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卧龙湾公司则辩称,两公司均为独立企业法人,董尚海不可能同时与两家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指出董尚海需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法院综合双方的陈述及现有证据,认为董尚海未能提供其接受卧龙湾公司聘请或安排工作的有效证据,因此其主张与卧龙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本案中,卧龙湾公司与董尚海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董尚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法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
在承包方为自然人的情况下,劳动者与发包方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需结合具体事实进行判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若无法提供有效证据,则需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董尚海未能提供其接受卧龙湾公司雇佣或安排工作的证据,因此其主张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

此外,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吕奎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与董尚海之间的用工关系应由发包方卧龙湾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但需注意,用工主体责任的承担并不等同于劳动关系的成立,其责任性质与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存在本质区别。因此,本案中不能认定卧龙湾公司为董尚海的用人单位。

综上所述,承包方自然人招用劳动者,劳动者与发包方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需结合实际用工情况、证据材料及法律定义综合判断。如您对相关法律问题仍有疑问,欢迎咨询我们的劳动法专业律师,我们将竭诚为您提供专业、可靠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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