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班工伤赔偿标准解析:公司应赔偿多少?
案情简介:
2013年12月17日,鱼峰公司(甲方)与黎如华(乙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
一、劳动合同期限:无固定期限,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止。
二、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乙方的工作部门为生产部,岗位为生产操作岗位,职务为拆模工。
三、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即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每周至少休息1天。甲方按规定为乙方提供法定休假日、年休假、婚假、丧假、探亲假、产假、看护假等带薪假期,并按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四、劳动报酬:乙方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按计时工资形式执行,标准为3800元/月,且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五、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甲方应依法为乙方办理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手续,按规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缴纳应由甲方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并从乙方工资中代扣代缴。甲方应如实告知乙方相关参保情况。
合同签订后,鱼峰公司自2014年1月起为黎如华购买社保,其中工伤保险的缴费金额为974元/月。2014年1月21日,黎如华在工作中不慎夹伤左手中指,被送往第四二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中指远节完全离断”。住院治疗30天,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于2014年6月返回公司继续工作。
2014年12月,湛江市坡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黎如华所受伤害为工伤,并经湛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随后,湛江市坡头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已向鱼峰公司支付了包括医疗费用19336.1元、一次性残疾补助金6818元(按7个月×974元/月计算)、残疾退休金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在内的共计26784.1元。但黎如华认为赔偿标准偏低,拒绝领取相关款项。
工资发放情况显示,黎如华的工资已发放至2014年9月。其中,2013年12月和2014年1月各发放了50元加班费。考勤表显示,2013年12月工作时间为8.5天,2014年1月为17.5天,6月为19天,7月为29天,8月为30天,9月为15.7天,10月为4.6天。黎如华主张在2014年7月至10月期间存在多次补休,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律师说法:
1. 关于加班费的支付问题:
虽然公司承认存在加班事实,但认为在企业停产期间已安排补休,因此无需支付加班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及《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0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安排休息日加班时,应优先安排补休,若无法补休,则需支付不低于工资200%的加班费。然而,停产期间的补休属于自然休息状态,并非法定休息日,因此不能视为有效补休。公司以停产期间安排补休为由拒绝支付加班费,不符合法律规定。
2. 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问题: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按照职工实际工资标准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若因未足额缴纳导致工伤职工待遇降低,差额部分应由用人单位补足。本案中,鱼峰公司仅以974元/月的标准为黎如华缴纳工伤保险费,而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为3800元,因此应补足差额部分。
按照十级伤残的标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即3800元/月×7个月=26600元。但公司仅以974元/月为基数缴纳,导致一次性残疾补助金仅为6818元,差额部分为19782元(2826元/月×7个月)。因此,公司应向黎如华补足该差额,并将已领取的一次性残疾补助金6818元返还。
此外,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且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工伤保险基金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用人单位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个月的本人工资,即3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个月的本人工资,即3800元/月×4个月=15200元。其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可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返还。
综上所述,黎如华应获得的工伤赔偿包括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00元(可申请返还)以及一次性残疾补助金差额19782元,合计302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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