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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程序违法,劳动者可获赔偿金

劳动纠纷 3年前 (2023-06-04) 浏览 246

吴某于2003年6月被某私营企业聘用,担任办公室文秘一职,双方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在工作期间,吴某表现懒散,频繁迟到早退,工作态度不端正,未能完成工作任务,多次受到上级批评和警告,但其并未改正。2004年2月,企业对其工作岗位进行了调整,安排其担任库管员。然而,吴某在新岗位上依旧没有改善工作态度,因疏忽大意导致仓库账目混乱、物品管理无序,且对岗位调整心存不满,常在工作时间擅自离岗,严重影响了仓库的正常运作。

企业对吴某进行了多次教育,但其仍无悔改之意。2004年5月,企业以吴某不能胜任工作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于当日通知吴某办理离职手续。吴某随后前往人事部门办理了离职手续。事后,吴某认为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违法,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导致其无法及时寻找新工作,影响了生活来源,遂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企业支付相当于六个月工资的赔偿金。

本案的核心在于探讨用人单位是否有权解除与吴某的劳动合同,以及解除程序是否合法。根据《劳动法》第26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以下三种情形下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需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一)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仍不能从事原工作或另行安排的工作;(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调岗后仍无法胜任;(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且经协商未能达成变更协议。

在本案中,吴某在原岗位上已多次被指出工作不力,且在调整岗位后仍未能胜任,符合《劳动法》第26条第(二)项的情形。因此,企业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然而,企业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吴某即作出解除决定,程序上存在瑕疵,违反了法律规定。有观点认为,吴某在接到“除名”通知后主动办理离职手续,可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但该观点并不成立。劳动者在面对单方面解除决定时,往往因无奈或担心继续履行合同会带来不利影响而选择配合办理离职手续,其行为并不代表真实意愿,也不构成双方合意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本案应认定为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程序违法,需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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