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履行地是否影响管辖权异议?劳动争议案件管辖权解析
案情简介:原告自1980年起在天津市河北制药厂工作,从事清洗原料桶的业务。当时,该厂的管理人员吴汉云代表厂方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1994年,该企业改制为合资企业,并更名为天津太河制药有限公司。1997年,公司因经营亏损,同年8月通知原告下岗。下岗期间,公司未向原告支付任何生活费用。至2008年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多次向公司申请办理退休手续,但公司始终未予回应。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工龄已满十七年,应享有养老保险待遇。然而,公司既未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也未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导致原告无法正常享受养老金,生活陷入困境。现原告年过七旬,无任何经济来源,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800元、代通知金1400元,并赔偿因未依法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导致的养老金损失180000元。
公司现实际经营地址位于天津市大港产业园区金源路236号。原告曾在我公司从事清洗原料桶的工作,但其并非我公司正式员工,也非临时工,而是以委托加工的形式进行合作。原告长期在北辰区仓库(即北仓库)从事刷桶工作,该仓库位于北辰区××××村。之后虽有一次搬迁,但仍在北辰区内。原告负责清洗桶后送回厂区仓库,每完成一批任务,由公司供应部为双口公司开具发票,原告持票前往双口公司领取报酬,这是双方的结算方式。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未签订任何正式用工协议,因此双方之间并无直接的劳动关系。
律师说法:本案是否涉及管辖权异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的工作地点始终位于被告的两个仓库内,而这两个仓库均位于天津市北辰区,因此北辰区可视为劳动合同履行地。尽管被告的注册地或实际经营地在大港产业园区金源路236号,但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若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或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大港审判区管辖。
由于原、被告均同意由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处理。该法条规定,若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应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移送的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如受移送法院认为案件仍不属于其管辖范围,则应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次自行移送。
综上所述,本案的管辖权并非因原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而产生,而是基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确定。若您在劳动过程中遇到类似法律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以获得最优质的法律支持与指导。法邦专业劳动律师将为您提供全面、细致的法律意见,保障您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