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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缴纳社保导致失业保险金无法领取,用人单位需赔偿

劳动纠纷 3年前 (2023-06-04) 浏览 210

刘某于2004年5月20日入职山东省某工程公司,双方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期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在2008年10月至12月期间,刘某未到公司及项目工地上班,工程公司因此未发放其相应期间的工资。刘某在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900元。2008年12月31日,工程公司单方面终止了与刘某的劳动合同,并支付了其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由于工程公司未依法为刘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刘某在劳动合同终止后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为此,刘某向济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公司承担未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律责任,并赔偿其失业保险金损失,同时主张2008年10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共计11700元。仲裁裁决后,刘某不服,遂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查明,自2008年1月1日起,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760元,失业保险金标准为每月380元。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员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因工程公司未为刘某缴纳失业保险费,导致其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公司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失业保险条例》第17条,失业人员在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但不足5年的,可领取最长1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因此,法院认定工程公司应赔偿刘某1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损失,共计4560元(380元/月×12个月)。

对于刘某主张的2008年10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法院认为,由于刘某未到岗工作,公司未发放工资并无不当。但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若员工因故未能正常工作,应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发放生活费。因此,工程公司应向刘某支付该期间的生活费1596元(760元/月×70%×3个月)。

综上,法院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7条、第97条及《失业保险条例》第17条等相关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刘某失业保险金损失4560元,并支付其2008年10月至12月期间的生活费15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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