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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级考核末位淘汰能否作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依据?

劳动纠纷 2年前 (2023-10-13) 浏览 276

案情简介:以“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2005年7月,被告王某入职原告A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王某从事销售工作,基本工资为每月3840元。A公司制定的《员工绩效管理办法》规定,员工的半年度和年度绩效考核分为S、A、C1、C2四个等级,分别对应优秀、良好、价值观不符、业绩待改进。其中,S、A、C等级(C1、C2)的比例为20%、70%、10%。办法中还明确,“不胜任工作”原则上考核为C2等级。

王某最初在A公司分销科从事销售工作,自2009年1月起,因分销科解散等原因,被调岗至华东区继续从事销售工作。2008年下半年、2009年上半年及2010年下半年,王某的考核结果均为C2。A公司认为王某不能胜任工作,即使经过转岗,仍无法胜任,因此在支付部分经济补偿金后解除了与王某的劳动合同。2011年7月27日,王某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A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余额。同年10月8日,仲裁委作出裁决,认定A公司应向王某支付赔偿金余额36596.28元。A公司不服,于同年11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不予支付该赔偿金。

法院判决指出:等级考核末位不等于不能胜任工作,用人单位不得以此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法院认为,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有明确规定,A公司以王某“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员工绩效管理办法》的规定,C2等级虽为末位,但并不等同于“不能胜任工作”,A公司仅凭考核等级比例无法证明王某存在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形,因此不符合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

此外,王某在2009年1月转岗至华东区,但其转岗前后仍从事销售工作,且转岗是由于分销科解散这一客观原因所致,A公司未能证明王某系因不能胜任工作而被调岗。因此,A公司主张王某不胜任工作并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不足,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依法向王某支付赔偿金。

律师说法:末位淘汰制是否可作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

根据《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分为两种类型:过失性辞退和无过失性辞退。其中,过失性辞退适用于劳动者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失职造成重大损失、同时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影响本职工作、劳动合同无效或被追究刑事责任等情形;无过失性辞退则适用于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或调岗仍无法胜任,以及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等情形。

在本案中,王某在绩效考核中处于末位,并不等同于“不能胜任工作”。因此,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A公司不能据此解除劳动合同。

综上所述,末位淘汰制不能作为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依据。如需了解更多关于劳动解除的相关法律问题,建议咨询专业的劳动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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