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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及经济补偿金支付案例分析

劳动纠纷 2年前 (2023-10-13) 浏览 105

案情简介:原告李某某自2008年7月起在被告某车轮配件加工厂工作,担任钳工职务。2015年7月,其月工资由1100元调整为1300元。2015年12月10日,原告因被迫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解除后,被告未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亦未按规定安排原告休年假,亦未支付未休年假的工资报酬。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未休年假工资报酬。

法院判决:一、被告某车轮配件加工厂应向原告李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135元及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744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8年7月起在被告处工作,双方于2015年12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未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16年5月27日向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未休年假工资报酬。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决定,撤销案件。原告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应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七年零五个月,月工资为1618元,故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2135元(1618元×7个月 + 1618元÷2)。

关于原告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安排原告休年假或已支付未休年假的工资,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但需指出,年休假工资属于劳动者因休息权未实现而获得的经济补偿,而非劳动者固有的劳动报酬。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适用普通诉讼时效,即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告主张2014年以前的未休年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法院不予支持。对于2015年度未休年假工资,被告应予支付,金额为744元(1618元/月 ÷ 21.75天 × 5天 × 200%)。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律师说法:劳动者在何种情况下可以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存在以下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支付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1)以暴力、威胁或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2)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提供劳动条件;(3)克扣或无故拖欠工资;(4)拒不支付加班工资;(5)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此外,《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在以下情形下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一)用人单位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四)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损害劳动者权益;(五)因法定情形导致劳动合同无效;(六)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葛春喜律师指出,劳动者在面对上述情形时,不应一味忍让,应积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要求单位依法支付相应报酬。如单位仍拒不支付,劳动者有权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以上是关于“劳动者被迫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有哪些”的案例解析,如您有相关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欢迎咨询法邦网专业劳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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