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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能否受理养老保险纠纷?

劳动纠纷 2年前 (2023-10-13) 浏览 140

案情简介:请求支付养老保险金

1993年3月至1997年3月,原告因担任白沙镇墩福村村干部,在白沙镇政府部门的要求下在被告处购买了一份养老保险,约定缴费方式为五年缴费制,缴费标准为463元每年,55岁退休后即2010年3月起每月可领取养老金60元,原告按约交纳了相应保险费用并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核发养老金保险证书。原告退休后,2010年9月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了养老金直至2012年11月15日,但自2012年11月15日以后被告却无故拒不向原告再继续支付任何养老金,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协商无果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履行向原告支付养老金的给付义务,支付原告自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12月16日的养老保险金780元。

法院判决:被告公司自2012年11月16日起按月向原告支付60元养老保险金。

1993年,阳新县白沙镇为了解决农村基层村级干部养老的后顾之忧,与原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县支公司达成了为村级主职干部办理养老保险的意向性协议。同年3月18日至1997年12月31日,白沙镇及墩福村逐年向被告交足了该保险单五年的费额。

本院认为,原告游某甲在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县支公司将保险单变更原告作为受益人后,在达到55岁年龄时享受了领取每月60元的养老金至2012年11月15日,属于双方均实际履行了保险合同的义务,对该保险合同关系的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同年11月16日后,被告终止向原告支付养老金义务,属违法行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保险合同义务支付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按约定标准应交纳的保险费差额,被告可以要求相关义务人据实补交。依照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公司自2012年11月16日起按月向原告支付60元养老保险金。

律师说法:法院能否受理养老保险的纠纷?

我国劳动合同法将社会保险纳入到劳动合同的条款而成为劳动合同的内容之一,并规定社会保险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用人单位不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即为不履行劳动合同,劳动者的社会保险利益受损,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了实际的债权债务关系,由此引发的争议属于“因履行劳动合同的争议”,应具有可诉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法院应当受理。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明确将社会保险损失赔偿纠纷纳入诉讼解决,并将适用主体扩大到在职的劳动者,适用时间不限于劳动者退休后。

因此,葛春喜律师认为,对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属于社会保险争议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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