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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社会养老保险新政策解读及荣某案例分析

劳动纠纷 2年前 (2023-10-14) 浏览 184

案情简介:
荣某于1990年6月在原涟水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工作,1995年初被单位安排回家待业。2014年5月20日,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同年,原单位进行改制,荣某未参与改制,自行缴纳了从1990年6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用。2004年8月2日,涟水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正式成立,后更名为涟水县明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荣某因曾属于原涟水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员工,故在2014年改制中未被纳入,无法继续缴纳养老保险。为此,荣某请求单位为其办理相关手续,并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审查表》上加盖单位公章,同时签署承诺书,承诺自愿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愿意承担单位和个人应缴的养老保险费用。

法院判决:
驳回荣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荣某于1990年6月在原涟水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工作,但该单位的前身——涟水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8月2日。荣某所工作的原公司与单位的前身并非同一主体,因此荣某与现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荣某主张单位应为其返还垫付养老金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荣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2017年社会养老保险新政策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养老保险补交范围
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人员,本人自愿,可按个人身份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补缴在原单位工作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1. 在1990年6月30日前曾与城镇企业(包括城镇集体企业、劳服公司、五七工厂、家属工厂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后因各种原因解除劳动关系或离开原单位,且能提供有效原始材料的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包括未参保的返城未安置就业知青);
2. 在2010年12月31日及办理参保缴费手续时均具有城镇户籍。

二、养老保险补交条件
a. 参保时,男性未满60周岁、女性未满55周岁的人员,补缴1990年6月30日前工作期间的缴费年限后,继续缴费至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实际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可按规定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若实际缴费年限累计不足15年,可延长缴费至满15年;若延长缴费至男性年满65周岁、女性年满60周岁仍不足15年,可一次性缴费至满15年,按规定办理领取手续。
b. 参保时,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的人员,补缴1990年6月30日前工作期间的缴费年限后,一次性补缴至累计满15年的,可按规定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若补缴后仍不足15年,可延长缴费至满15年;若延长缴费至男性年满65周岁、女性年满60周岁仍不足15年,也可一次性缴费至满15年,按规定办理领取手续。

三、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和比例
1. 补缴参保前的养老保险费用时,缴费基数统一按办理参保缴费手续时全省(或设区市,由各设区市明确规定)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核定,缴费指数统一按0.6计算;参保后,缴费基数按当年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基数政策执行,指数据实计算,缴费比例统一按20%计算。
2. 在2010年12月31日前参保的人员,补缴前的缴费基数可按全省(或设区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核定;补缴后,应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按各设区市当年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基数政策执行。
3. 个人账户:补缴期间的个人账户按缴费基数总额的8%一次性记录。

以上是关于“2017年社会养老保险新政策”的案例介绍。如您有相关养老保险问题,欢迎咨询法邦网专业劳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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