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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未缴纳医疗保险 劳动者将单位告至法庭却败诉

劳动纠纷 1年前 (2023-10-15) 浏览 112

案情简介:医疗保险待遇诉讼维权

2017年2月6日,本案原告赵某向天津市静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不属于受理范围为由,未予受理并出具津静劳人仲不字[2017]第0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系被告处员工,1996年11月到被告处工作,岗位为加油员,自2007年年初岗位变更为加油站保卫人员,月工资500元。2008年5月12日,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自入职至被解除劳动关系期间,被告始终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原告到达退休年龄后无法享受社保养老保险待遇,同时,原告年老多病、三级肢体残疾、无其他生活来源,日常生活难以为继。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因未缴纳社会保险产生的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35000元;2、原告保留后续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3、判令被告按照400元/月向原告补发2011年12月至2016年12月共60个月的生活费24000元;4、判令被告自2017年1月起继续按照400元/月向原告支付生活费;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天津石油分公司静海尚庄子加油站辩称,不认可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法庭予以驳回。首先,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法庭依法驳回。根据原告的出生年月,其在2011年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也就是原告应该从法定退休年龄之日起或者知道自己没有养老保险之日起一年内主张权利,所以原告在2017年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第二,本案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的劳动关系,原告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其全部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同时原告的各项诉讼中的计算依据也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请法庭予以驳回。

法院判决:诉讼时效已过原告败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律师说法:仲裁时效如何判断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已过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自述其于1996年11月至2008年5月期间在被告处工作,被告2003年开始为员工缴纳保险,即原告在2003年已经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同时,原告自述其2008年5月离职当月曾向被告处时任站长提出过上保险的要求,但被拒绝后,亦未向有关部门主张其权利。因此,原告至2017年2月6日才向静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一年的法定时效期间。此外,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存在仲裁时效中断或者中止的事由,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确已超过了仲裁时效,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其未缴纳社会保险产生的医疗费用、支付生活费等主张于法无据,遂无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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