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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未缴纳医保,劳动者起诉败诉:诉讼时效已过

劳动纠纷 2年前 (2023-10-15) 浏览 198

案情简介:
赵某于2017年2月6日向天津市静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委员会以不属于受理范围为由,作出津静劳人仲不字[2017]第0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赵某自1996年11月起在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天津石油分公司静海尚庄子加油站工作,最初岗位为加油员,自2007年年初起变更为加油站保卫人员,月工资为500元。2008年5月12日,被告单方解除与赵某的劳动关系。在此期间,被告从未为赵某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其在达到退休年龄后无法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赵某年老多病,且患有三级肢体残疾,无其他生活来源,生活困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赵某诉至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
1. 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因未缴纳社会保险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35,000元;
2. 保留后续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
3. 判令被告按400元/月的标准,补发2011年12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共60个月的生活费,合计24,000元;
4. 判令被告自2017年1月起继续按400元/月的标准支付生活费;
5. 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赵某主张,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其无法享受退休后的相关待遇。然而,被告辩称,赵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均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其与赵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赵某的主体资格不适格,相关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赵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为一年,自权利被侵害之日或应知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赵某自述被告自2003年起开始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因此其应自2003年起主张权利。而赵某在2008年5月离职时曾向被告提出缴纳保险的要求,但未获支持,也未向有关部门维权。直至2017年2月6日,赵某才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明显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此外,赵某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因此,法院认定赵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时效,依法不予支持。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律师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赵某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赵某自述被告自2003年起开始为员工缴纳保险,因此其应自该年起主张权利。然而,赵某在2017年2月才向仲裁机构提出申请,已明显超过一年的法定时效。此外,赵某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故法院认定其诉讼请求已过时效,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涉及医疗费用的纠纷,建议当事人及时咨询专业医疗纠纷律师,以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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