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法院判决解析
案情简介:李某与其配偶陈某原在“刚泰集团”下属的上海刚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3月,被告通过拍卖取得本区大团镇园中路XXX号的厂房。随后,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陈某甲安排李某及其配偶调至公司负责园中路厂房的后勤工作。李某于2012年4月1日正式入职,约定月工资为2,500元。2012年4月3日,陈某甲在办公室与李某签订劳动合同,并加盖公司公章。2012年4月至11月期间,公司派人将现金送至园中路厂房,由李某签字领取工资。之后,公司被“刚泰集团”接管,李某及其他保安人员转至“刚泰集团”处签字领取工资,目前已领取2013年1月至3月及5月的工资,其余月份的工资尚未支付。2015年1月13日,公司派人将李某强制搬离。
法院判决:被告公司应支付李某2012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的工资2,500元、2013年4月1日至4月30日的工资2,500元,以及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5日的工资共计30,476.19元。
关于李某与公司自2012年4月起建立的法律关系性质,李某主张为劳动关系,并提供了部分月份工资签字领取的证据。而公司则认为李某是因陈某甲安排而强占厂房,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然而,公司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原始财务账册,以供核实工资发放情况。尽管陈某甲在劳动合同签订时间、地点等方面存在陈述不一致,且称曾刻制多枚印章,但陈某甲在2012年4月时已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其安排李某负责厂房后勤的行为应视为代表公司进行的职务行为。因此,法院认定李某与公司自2012年4月起建立了劳动关系。
由于公司未能提供李某的工资发放记录,亦未举证证明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法院采纳了李某关于工资标准及已领取月份的主张,确认公司仍需补付上述时间段的工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公司应支付李某2012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的工资2,500元、2013年4月1日至4月30日的工资2,500元,以及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5日的工资共计30,476.19元。
律师说法:法定代表人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其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劳动合同的签订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代表,其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法人组织的意志表达,具有法律效力。即使法定代表人并非人力资源部门负责人,只要其行为是代表公司进行的,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即为有效。
此外,《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明确了劳动合同应当包含的基本条款,如用人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劳动者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劳动报酬等。本案中,李某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且公司曾按约定向其支付部分工资,进一步佐证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因此,公司应依法履行支付工资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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