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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待遇遭遇不公,你该如何维权?

劳动纠纷 11个月前 (01-08) 浏览 106

案情简介:工伤保险待遇遭遇不公

刘淑娟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的时间及其丈夫李全享受退休金的时间计算生活护理费的支付期间和数额是错误的,无异于刘淑娟的丈夫退休,刘淑娟就不再需要护理。而刘淑娟终身需要生活护理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且不应因护理依赖程度没有鉴定而不支付生活护理费。刘淑娟的生活护理费应自2005年9月建筑公司停止支付刘淑娟丈夫李全工资时始,计算至刘淑娟76岁(2037年3月),总计391608.42元。因工残废抚恤费或因工残废补助费、护理费、长期生活补助费等作出了规定。依据刘淑娟遭受工伤时的上述法律法规和政策也应给予因工残废抚恤费或因工残废补助费、护理费、长期生活补助费等,但建筑公司只为刘淑娟解决了2005年8月(含当月)前的护理费和截至2011年3月的生活费445元/月,并未支付当时法律法规和政策所给予的全部工伤待遇。2011年底前,刘淑娟也应被纳入社会化统筹管理中,与其他工伤人员一样享受同等的工伤保险待遇。建筑公司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和政策要求缴纳工伤保险。

律师说法:你该如何维权?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判决未全部支持刘淑娟所主张的生活护理费、伤残补助金及伤残津贴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一、关于刘淑娟应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刘淑娟于1982年遭受工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其应当享受相应的劳动保险待遇。自《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试行以及《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后,尽管上述法规未就老工伤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如何支付作出明确规定,但建筑公司有义务为身为其职工的刘淑娟办理工伤保险、缴纳相关保险费用。尤其是人社部发[2009]40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做好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工作的通知》及人社部发〔2011〕10号《人社部财政部国务院国资委监察部关于做好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对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均作出了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作为国有企业的建筑公司有义务为老工伤人员刘淑娟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将其纳入到工伤保险统筹管理。但建筑公司并未依据上述相关规定给刘淑娟办理工伤保险,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之规定,刘淑娟有权要求建筑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之标准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二、关于刘淑娟所主张的2005年9月至2036年12月生活护理费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刘淑娟遭受工伤后,经过鉴定构成一级伤残,且2013年9月25日被鉴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尽管该护理依赖鉴定系于2013年作出,但依常理,刘淑娟在受伤后的第31年仍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的事实足以证明,其在鉴定之前当然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因此,无论依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条抑或《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刘淑娟均有权要求建筑公司按照吉林省白山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逐月支付生活护理费。刘淑娟受伤后,建筑公司招录其丈夫李全为其护理人员,以向李全支付工资的方式代为履行了支付护理费的义务,此方式既有利于受伤职工又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肯定。但建筑公司与李全于2003年12月15日解除了劳动关系,并且自2005年9月起未再给李全支付工资即未向刘淑娟支付生活护理费,故刘淑娟生活护理费的起算点应当为2005年9月。又因建筑公司已经于2012年1月17日宣告破产,故对刘淑娟所主张的一次性支付生活护理费应予支持。鉴于一次性护理费的截止期限问题尚无明确规定,原判决以李全退休前一个月(2024年10月)作为生活护理费的支付终止时间并无不当。但原判决以护理依赖鉴定作出日的次月即2013年10月作为起算点明显不当,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三、关于刘淑娟主张的1996年10月至2036年12月的伤残补助金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因刘淑娟于2013年4月8日申请劳动仲裁,故,依据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2014年1月1日废止的《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在1996年9月30日前发生工伤,已按月领取伤残补助金的,本规定实施后,继续由原渠道按月支付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55元"的规定,建筑公司应当向刘淑娟每月支付55元的伤残补助金。但因建筑公司已宣告破产,故依据该规定的第十二条第二款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建筑公司应当按照1996年吉林省白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向刘淑娟支付27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判决以刘淑娟发生工伤时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为由驳回其此项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四、关于刘淑娟主张的2005年1月至2011年12月伤残津贴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第三项之规定,刘淑娟有权要求建筑公司按照其本人工资的90%或者吉林省白山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其办理退休手续之前的伤残津贴。原判决以刘淑娟发生工伤时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为由驳回其此项诉讼请求,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按上述规定标准计算刘淑娟应享受的伤残津贴总额后,扣除建筑公司于2005年1月至2011年3月期间已经支付的相应款项,剩余金额应由建筑公司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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