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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待遇不公如何维权?刘淑娟案例解析与法律依据

劳动纠纷 2年前 (2024-01-08) 浏览 208

案情简介:
刘淑娟在1982年因工受伤,被鉴定为一级伤残,并在2013年9月25日进一步被认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然而,原判决在计算其生活护理费的支付期间和数额时存在明显错误,认为刘淑娟的丈夫李全退休后,刘淑娟便不再需要护理。实际上,刘淑娟终身需要生活护理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不应因护理依赖程度未及时鉴定而被剥夺应有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刘淑娟的生活护理费应自2005年9月建筑公司停止向其丈夫李全支付工资时开始计算,直至其76岁(2037年3月),共计391,608.42元。

在工伤保险待遇方面,尽管《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待遇作出规定,但并未明确老工伤人员的待遇支付方式。然而,人社部发[2009]40号及人社部发〔2011〕10号文件已对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作出明确规定。作为国有企业,建筑公司有义务为刘淑娟办理工伤保险并缴纳相关费用。但事实上,建筑公司并未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刘淑娟有权要求建筑公司按照条例标准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律师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判决是否错误地适用了法律,未全面支持刘淑娟所主张的生活护理费、伤残补助金及伤残津贴。

一、关于刘淑娟是否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
刘淑娟于1982年受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应享有相应的劳动保险待遇。尽管现行法规未对老工伤人员的待遇支付作出详细规定,但建筑公司作为其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并缴纳相关费用。尤其在人社部发[2009]40号及人社部发〔2011〕10号文件明确要求将老工伤人员纳入统筹管理的情况下,建筑公司未履行该义务,导致刘淑娟未能获得应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因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刘淑娟有权要求建筑公司按条例规定支付相应的费用。

二、关于刘淑娟主张的2005年9月至2036年12月生活护理费是否应支持的问题。
刘淑娟被鉴定为一级伤残,且在2013年9月25日被认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尽管护理依赖鉴定是在2013年作出,但刘淑娟在受伤后的第31年仍需“大部分护理依赖”,足以说明其在鉴定前即存在持续护理需求。因此,无论依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条还是《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刘淑娟均有权要求建筑公司按吉林省白山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逐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建筑公司曾招录其丈夫李全作为护理人员,并以支付工资的方式履行护理费支付义务,该做法既符合实际需求,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肯定。然而,2003年12月15日,建筑公司与李全解除劳动关系,自2005年9月起未再支付工资,也未向刘淑娟支付生活护理费,因此,刘淑娟的生活护理费起算时间应为2005年9月。此外,建筑公司已于2012年1月17日宣告破产,故对刘淑娟主张的一次性支付生活护理费应予支持。原判决以李全退休前一个月(2024年10月)作为支付终止时间,虽无明确依据,但尚属合理。然而,以护理依赖鉴定作出日的次月(2013年10月)作为起算点,明显错误,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三、关于刘淑娟主张的1996年10月至2036年12月伤残补助金是否应支持的问题。
刘淑娟于2013年4月8日申请劳动仲裁,依据《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且在1996年9月30日前发生工伤的,应继续按月领取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55元/月。因此,建筑公司应向刘淑娟每月支付55元的伤残补助金。但由于建筑公司已宣告破产,根据该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建筑公司应按1996年吉林省白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向刘淑娟支付27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判决以刘淑娟受伤时无相应法律规定为由驳回其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四、关于刘淑娟主张的2005年1月至2011年12月伤残津贴是否应支持的问题。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刘淑娟有权要求建筑公司按其本人工资的90%或吉林省白山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其办理退休手续前的伤残津贴。原判决以刘淑娟发生工伤时无相关法律规定为由,驳回其伤残津贴的请求,同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本案应依据上述法律法规和政策标准,计算刘淑娟应享受的伤残津贴总额,并扣除建筑公司已支付的部分,剩余金额应由建筑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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