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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设立劳务派遣公司向本单位派遣员工是否合法?劳动法解析

劳动纠纷 2年前 (2024-07-08) 浏览 98

基本案情:
常某自2003年10月起在某工学院的饮服部门担任验收员。2008年1月1日,常某与某劳务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由该公司将其派遣至原岗位工作,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月1日,常某再次与某劳务公司签订派遣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自2008年1月1日起,某劳务公司为常某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自2011年4月1日起开始缴纳五项社会保险。根据常某的申请,某工学院批准其于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3月1日期间休产假,产假期间仍按正常工资标准发放工资。2012年3月1日产假结束后,常某多次向某工学院和某劳务公司邮寄申请安排工作岗位的信件,但均未获得回复。某劳务公司继续为常某缴纳五项社会保险至2012年4月。

某劳务公司成立于2007年6月29日,初始发起人为某招待所(占60%出资)、胡某和庄某。2008年7月14日,某劳务公司申请新增投资人某软件公司(出资占40%),某招待所的出资比例因此降至36%。某招待所的出资人包括某工学院(占90%)和郑某,而某工学院还持有某软件公司5%的股份。由于某工学院和某劳务公司拒绝为常某安排工作,常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某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无效,并要求某工学院为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派遣劳动者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根据查明的事实,某工学院通过其关联企业某招待所和某软件公司间接出资设立某劳务公司,并将原直接雇佣的常某转由该劳务公司派遣至本单位,构成了“用人单位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派遣劳动者”的情形。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该行为属于法律所禁止的情形,因此常某与某劳务公司签订的两份派遣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常某的实际劳动关系和劳动合同的相对人仍为某工学院,法院最终支持了常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进一步明确,用人单位或其所属单位出资或合伙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若向本单位或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同样属于上述禁止情形。

在本案中,某工学院通过其关联企业某招待所和某软件公司间接参与某劳务公司的设立,随后将原直接雇佣的员工常某转由该劳务公司派遣至本单位,构成了法律所禁止的“自设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派遣劳动者”的行为。因此,某劳务公司与常某之间的派遣劳动关系不成立,常某与某工学院之间仍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派遣劳动者,该行为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如需了解更多关于劳动派遣、劳动关系认定等方面的信息,建议咨询专业的劳动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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