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辞退单位不足额支付补偿金,如何正确计算经济补偿年限?
吴某于2002年6月进入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吴某担任财务部经理,月工资为20000元。合同期满后,公司未与吴某续签合同,但吴某仍继续在该公司工作。2007年7月12日,公司通知吴某即日起终止劳动关系,并支付了1个月工资作为代通知金,以及2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吴某对此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年限提出异议,认为自己在公司实际工作了5年,公司应按5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补偿金差额,遂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吴某主张,尽管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签,但其仍按照原合同内容继续履行工作职责,接受公司管理,因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他认为公司应按照实际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而非仅依据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间。公司则辩称,原劳动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未续签合同,劳动关系已终止,吴某继续工作属于自愿行为,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并无过错,支付1个月代通知金和2个月经济补偿金符合相关规定。
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原劳动合同到期后,吴某继续在公司工作,公司也对其进行管理,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公司终止该事实劳动关系时,应按照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间计算经济补偿金,因此其支付标准并无不当,对吴某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的核心在于如何确认吴某的经济补偿金年限。根据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三)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未订立的,若依据《条例》第四十条终止劳动关系,应按未订立劳动合同的期间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公司按照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段计算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
此外,2008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但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若用人单位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定条件,还应承担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