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员工拒绝换岗被辞退,公司是否需支付补偿金?
2007年7月,吴女士与某工程设备公司签订了一年期的劳动合同,约定其从事项目采购工作。她工作积极,不久便升任采购部项目经理。2008年10月,公司与她续签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延长至2011年10月1日。然而,2010年1月8日,公司单方面通知吴女士由采购部调至营销部担任项目拓展代表。吴女士认为自己无法胜任新岗位,随即书面表示不同意调动。但公司仍坚持要求她更换岗位,并于1月15日通知她须在16日完成工作交接并到营销部报到,否则将按《员工手册》处理。此后,吴女士于1月15日及20日再次书面回复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岗位调动。
1月21日,公司不顾吴女士仍在原岗位工作的事实,以她18日至20日未到营销部上班为由,认定其旷工三天,并据此解除劳动合同。次日,吴女士被迫离职。随后,她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未获支持,于是将公司诉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吴女士在诉状中指出,公司单方面调动其岗位,意图变相逼迫她接受不合理安排,并借机将她未到岗的行为定性为旷工,以此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她主张公司应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25290元,补发2010年1月16日至21日的工资779.77元,并补缴2007年7月至2010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公司辩称,吴女士存在连续旷工行为,公司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工资。公司认为,吴女士未到新岗位的行为构成旷工,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2010年8月3日,鼓楼区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7条和第35条的规定,劳动合同中的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属于必备条款,用人单位若要变更,必须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采用书面形式。公司未与吴女士协商一致即单方面调动其岗位,属于违法变更劳动合同的行为。
此外,公司以吴女士未到新岗位三天为由认定其旷工,解除劳动合同,这一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吴女士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补发工资的请求应予支持。由于公司未能提供吴女士的绩效工资信息,法院采纳了吴女士主张的月平均工资4215元,据此判决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2645元,并支付1月18日至21日的工资775元。
至于吴女士提出的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法院指出该事项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故不予处理。最终,法院判决公司支付吴女士经济补偿金及工资共计13420元,驳回其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