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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前患职业病是否应赔偿?工伤认定与经济补偿解析

劳动纠纷 3年前 (2023-06-20) 浏览 164

2006年8月,被告冉宏伟入职原告锑业公司,从事井下管理带领班的爆破工作,主要负责班组的安全、生产及工资结算等事务。在工作期间,双方仅于2009年1月1日签订了一份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13年6月19日,原告书面通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在通知上签字确认。然而,在双方正式解除劳动关系之前,被告因身体不适,曾于2013年2月29日至4月26日期间前往广西工人医院进行诊断和治疗,初步被诊断为矽肺壹期。

因双方就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获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2014年6月17日,仲裁机构依法作出裁决,因原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遂缺席审理并裁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同时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共计161661.19元。

原告收到仲裁裁决书后不服,依法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南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认定,被告所患职业病已被确认为工伤,并经河池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七级。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由于原、被告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每月3000元,因此在计算被告的伤残七级工伤保险待遇时,应以2012年河池市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29724元作为其本人工资标准。

被告自2006年8月入职原告单位,至2013年6月19日原告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并由被告签字确认为止,共计在原告单位工作七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七个月的经济补偿金。

关于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由于被告仅住院93天,原告应按两个月工资的标准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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