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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前患职业病,公司应不应该作出赔偿?

劳动纠纷 2年前 (2023-06-20) 浏览 146

合同解除前患职业病

2006年8月,被告冉宏伟到原告锑业公司从事井下管理带领班爆破工作,负责本班组安全、生产、工资结帐等。原告工作期间,双方仅于2009年1月1 日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13年6月19日,原告书面通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签字同意。在双方签字解除劳动关系前,被告因身体不适,分别于2013年2月29日至4月26日到广西工人医院诊断治疗,初诊为矽肺壹期。

因就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相关问题协商未果,2014年4月18日,被告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及赔偿工伤保险相关待遇。2014年6月17日,由于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仲裁,该仲裁机构依法缺席仲裁,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由原告一次性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共计161661.19元给被告。原告收到裁决书后不服,于规定时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应不应该作出赔偿

被告所患的职业病,已经南丹县人社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经河池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七级,原告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给被告。因原、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是每月平均3000元。因此,在计算被告的伤残柒级工伤保险待遇时,应以2012年河池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724元计为被告本人工资。

被告于2006年8月到原告单位工作至2013年6月19日原告书面通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签字同意时止,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已有七年,原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之有关规定,支付给被告七个月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关于停工留薪期内工资,因被告仅住院93天,故由原告按2个月工资支付停工留薪期内工资给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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