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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性岗位解除劳动合同是否需支付经济补偿?法律解析

劳动纠纷 3年前 (2023-06-20) 浏览 402

张某年过半百,在与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因缺乏专业技能,一直未能找到新的工作。后一家公益性单位了解其家庭困难,出于照顾,安排其担任公共场所协管员,工资由政府扶持资金支付。然而,随着所协管的公共环境发生变化,用人单位提出与其解除尚有6个月到期的劳动合同。张某虽表示同意解除,但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而用人单位则以该岗位为公益性岗位为由拒绝支付。

那么,张某是否应获得经济补偿金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6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同时,该法还明确了经济补偿的标准,即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

从字面来看,用人单位提前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合同,似乎应按照其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然而,这一规定主要适用于一般用人单位的用工关系,而不适用于公益性岗位。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2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所提供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中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经济补偿的相关规定。

公益性岗位通常由政府出资设立,旨在优先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属性和政策扶持性质,与一般具有营利性质的用人单位用工存在本质区别。因此,张某是否能获得经济补偿,关键在于其是否符合公益性岗位的法律特征。由于张某的岗位为公共场所协管员,工资来源于政府扶持资金,明显具有公益性质,因此该岗位用工不适用《劳动合同法》中关于经济补偿的规定,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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