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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是否一定要给予经济补偿?

劳动纠纷 2年前 (2023-06-20) 浏览 387

提前解除劳动合同

年过半百的张某与一家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由于没有专长,一直未能找到新的工作。一家公益性单位了解张某的家庭困难后,出于照顾,让张某担任了公共场所协管员,工资来源于政府的扶持资金。如今,因张某所协管的公共环境发生变化,用人单位提出与其解除尚有6个月到期的劳动合同。张某表示同意,但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而对方以其从事的公益性岗位与其它普通岗位不同为由予以拒绝。

是否一定要给予经济补偿

《劳动合同法》第36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该法明确,依照本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同时,该法还就劳动者工作年限的长短明确了相应的经济补偿,即: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 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表面看来,用人单位提前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合同,理应按照张某的工作年限向其发放经济补偿金。但是,该规定只是针对一般用人单位用工而言,就公益性岗位用工则不在其列,因为《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2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 ”

公益性岗位是指由政府出资扶持、社会统筹资金,用来优先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就业而设立的从事公共利益管理和服务的岗位。与公益性岗位用工相对应,一般用人单位用工都具有营利性质,招工对劳动者实行择优录取竞争上岗,不存在优先安置、政策扶持性质。这实际上也是公益性岗位用工同一般用人单位用工的根本区别。故张某能否获得经济补偿金,关键在于张某是否具有从事公益性岗位工作的法律特征。而张某的工资来源于政府的扶持资金,担任公共场所协管员工作,明显具有公益属性,即不能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经济补偿金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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