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给职工缴纳社保,用人单位被判赔偿养老保险费用
原告娄女士诉称,其于2011年1月入职被告某管理中心担任讲解员,2014年12月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在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其中,2013年3月之前的社会保险由原单位缴纳,之后原单位与娄女士的劳动关系解除,自2013年4月起,娄女士自行缴纳养老保险,而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因个人无法自行缴纳,被告也未为其缴纳。因此,娄女士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其已缴纳养老保险中应由单位承担的部分共计794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管理中心辩称,双方曾因劳动争议在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签署调解书,当时被告并不知情娄女士已在异地缴纳社会保险,因此认为双方之间属于劳务关系。此外,调解协议中已约定被告支付原告2万元,涵盖劳动关系中的一切争议。同时,原告在入职时曾承诺自行承担转档及社会保险费用,故不同意支付相关费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娄女士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08年12月1日解除,现娄女士要求被告支付其已缴纳养老保险中单位应负担的部分,理由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社保机构出具的证明为准。
被告提出的答辩意见,认为双方为劳务关系及原告曾承诺自行缴纳社会保险,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某管理中心支付原告娄女士人民币784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