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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职工擅自休假是否算旷工?单位除名是否合法?

劳动纠纷 3年前 (2023-06-20) 浏览 173

郭某,女,40岁,拥有18年连续工龄,系广州某区百货公司劳动合同制工人。2013年9月2日,其因二级左足跟骨骨折住院治疗,经三个月康复后,骨折已愈合良好。2014年1月,区和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确认其医疗终结时间为2014年1月2日,且不构成残废(疾)范畴。同年1月15日,公司已将鉴定结果书面告知郭某,并两次发出书面复工通知,但郭某仍拒绝复工,擅自休假两个多月,既未提交“病假建议书”,也未说明任何休假理由。公司认为其行为属于“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

根据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的规定,对工伤职工实行工伤医疗期,即医疗终结期,医疗期的长短依据工伤程度确定。医疗终结期内,职工可享受工伤待遇,包括工伤津贴、医疗费用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但医疗期结束后,除非经鉴定确认为旧伤复发,否则不再享受工伤待遇。除1至4级伤残可办理提前退休外,其他等级的工伤职工在医疗期结束后,应按照单位要求复工。对于不构成残废(疾)的工伤职工,单位在给予相应工伤待遇后,可将其纳入普通职工管理,且工伤职工不得擅自休病假,必须经过单位批准。

依据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有关条款解释问题的复函》(劳力字[1990]1号)的规定:“除有不可抗拒的因素影响,职工无法履行请假手续的情况外,职工不按规定履行请假手续,又不按时上下班,连续旷工超过15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天,即属于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郭某的医疗期已于2014年1月2日结束,且其在医疗终结后仍拒绝复工,既未提供病假证明,也未说明合理理由,不符合“不可抗拒因素”的情形。因此,单位依据相关规定作出除名处理是合理且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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