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劳动纠纷 > 正文

劳动者工伤追偿与诉讼时效计算:案例解析及法律建议

劳动纠纷 3年前 (2023-07-17) 浏览 220

一、案件事实
原告孙占银曾就职于枣园煤矿。2010年5月,房山区煤矿关闭。2011年9月,孙占银因患煤工尘肺壹期被房山区劳动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北京市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13513元。但截至协议签订时,被告尚未支付全部款项,尚余9688.8元未结清。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伤保险待遇款项9688.8元。

被告辩称,原告以劳动争议为由起诉是错误的,因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亦非工伤赔偿的适格主体。被告系受煤矿或矿主委托与原告签订协议,应由煤矿承担相关责任。此外,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故不同意其主张。

二、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虽主张其非责任主体,但其已实际支付大部分工伤保险待遇,且在协议中明确承担支付义务,故其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虽主张其系受枣园煤矿委托与原告签订协议,但其作为协议相对方,已实际履行了大部分付款义务,且与枣园煤矿是否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并不影响原告将其作为余款支付主体的主张。因此,被告关于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即便被告确系受枣园煤矿委托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其亦应继续履行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与枣园煤矿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解决。

本案所涉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项,系基于原告在枣园煤矿工作期间发生工伤而产生,与劳动关系具有紧密联系。因此,被告关于本案不适用劳动争议案由的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纠纷本质为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所引发的债权债务关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被告最后一次支付款项时间为2012年1月29日,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通过仲裁方式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占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余款9688.8元。

阅读上文可知,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工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在生活中遇到类似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以获取更全面的法律帮助。

- END -
- 0人点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