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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工伤如何追偿 劳动诉讼时效如何计算

劳动纠纷 2年前 (2023-07-17) 浏览 192

一、案件事实

原告孙占银与资产经营中心劳动争议一案,原告孙占银诉称:我原在枣园煤矿工作,2010年5月房山区关闭煤矿。2011年9月,我因煤工尘肺壹期被房山区劳动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1月5日,被告与我签订《协议书》,确认支付我工伤保险待遇113513元,但被告尚欠9688.8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余款9688.8元。

被告资产经营中心辩称,原告以劳动争议的法律关系向我单位提起诉讼是错误的,因为我单位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也并非工伤赔偿的主体。我单位受煤矿或矿主的委托与原告签订了工伤赔偿的协议书,责任应由煤矿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向原告支付了绝大部分工伤保险待遇后,却以“不应承担责任”为由进行抗辩,明显与事实不符且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

被告持授权委托书称其受枣园煤矿委托办理工伤认定、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等相关事宜,但被告作为相对方与原告签订协议,并按照协议实际支付绝大部分款项,其与枣园煤矿之间是否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并不影响原告将被告作为余款的支付主体主张权利,故被告关于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即便被告所述属实,系受枣园煤矿所托而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则被告亦应依约而继续为之。至于被告与枣园煤矿之间的纠纷,双方当事人可以另行解决。

原、被告之间争议所涉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项系基于原告在枣园煤矿的工作经历并受有工伤的事实产生,其与劳动关系具有密不可分的关联性,故对被告关于双方不适用劳动争议案由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诉讼时效一节,原、被告的纠纷本质上是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所衍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被告向原告最后一次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时间为2012年1月29日,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即通过仲裁方式主张权利,显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故本院无法采纳被告相应的抗辩意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占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余款九千六百八十八元八角。

阅读上文可知,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在劳动中的工伤承担法律责任。生活中如遇类似问题,建议咨询专业律师以获取更多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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