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签劳动合同工伤事故如何维权,单位仍需承担赔偿责任
未签劳动合同发生工伤事故怎么办
【案情】
原告:江俊龙
被告:杭州海宏运输有限公司
经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江俊龙于2010年4月23日经他人介绍开始驾驶浙A22852号车辆,双方口头约定第一个月工资为2500元。该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杭州海宏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宏公司),道路运输证的户名亦为海宏公司。2010年7月4日,江俊龙在驾驶该车辆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左下肢开放性、多发性骨折及左小腿毁损伤。
另查明,海宏公司与案外人彭传刚签订有两份挂户协议,约定彭传刚可将车辆挂靠在海宏公司名下进行运输经营,且有权自由聘任司机。但车辆司机的变动需由彭传刚在当月提交司机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备案,同时彭传刚需遵守海宏公司的管理制度,规范使用并及时交换公路货物运单等。
江俊龙曾以海宏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海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10月29日,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杭经开劳仲案字【2010】第3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其仲裁请求。江俊龙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其与海宏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海宏公司则辩称,劳动仲裁裁决符合事实和法律,请求法院维持原判,驳回江俊龙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江俊龙的工作内容为驾驶浙A22852号车辆,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海宏公司,道路运输证亦登记在该公司名下,表明该车辆是以海宏公司名义对外运输经营。因此,江俊龙的劳动成果归属于海宏公司,其与该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海宏公司主张该车辆系由彭传刚挂靠在其名下,其并非实际车主,亦未对江俊龙进行直接管理或支付工资。法院认为,海宏公司与彭传刚之间的挂靠协议属于内部约定,江俊龙对此并不知情,因此该协议不能对抗江俊龙。此外,海宏公司作为名义车主,对挂靠车辆的运营具有一定的管理责任,不能因其与实际车主之间的协议而免除对劳动者的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法院判决确认江俊龙与海宏公司自2010年4月2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上诉情况】
海宏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
1. 浙A22852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彭传刚,其与海宏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合法有效,海宏公司仅为名义车主,不具有实际支配、使用、受益和处分权;
2. 海宏公司与江俊龙之间不存在法律或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江俊龙由彭传刚雇佣并管理,工资由彭传刚发放,因此应由彭传刚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江俊龙答辩称:
1. 其对海宏公司与彭传刚之间的挂靠协议并不知情,该协议内容不能约束其;
2. 浙A22852号车辆以海宏公司名义进行运输,且江俊龙在工作中接受海宏公司的管理,因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审判决】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在一审期间,法院曾询问案外人彭传刚,其陈述称:浙A22852号车辆系其购买并挂靠于海宏公司,江俊龙由其招用,约定第一个月工资为2500元,第二个月加100元,工资由其发放,江俊龙日常也由其管理,包括联系物流公司、接收运单等。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
法院认为,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考量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包括用人单位是否支付劳动报酬、进行管理、安排工作等。本案中,彭传刚作为实际车主,负责雇佣江俊龙并对其进行管理,海宏公司仅为挂靠单位,未直接支付工资或进行管理,因此并非江俊龙的直接用人单位。
江俊龙提交的维修备案记录卡、道路运输证等证据,虽能证明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海宏公司,但这些证据系因行政机关管理需要而产生,不能直接证明海宏公司是其用人单位。在海宏公司已提供挂户协议,且法院已对实际车主进行调查的情况下,江俊龙未能提供其与海宏公司存在直接劳动关系的证据,故其请求确认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一、撤销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0)杭江民初字第183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江俊龙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