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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产品质量事故责任归属及劳动者法律责任解析

劳动纠纷 3年前 (2023-07-29) 浏览 173

企业产品质量事故责任归属问题【案情】
原告为浙江天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虹公司),被告为徐刚。长兴县人民法院查明:2006年7月5日,天虹公司与徐刚签订《协议书》,约定天虹公司聘用徐刚为技术总监,合同期限为2006年7月5日至2011年7月4日,年薪为8万元;徐刚承诺在两年内确保公司生产的产品符合国家相应标准,若违约需支付40万元违约金。

2007年7月,天虹公司发生产品质量事故。同年9月1日,徐刚出具《事故报告》,表示愿意承担相应责任。2008年1月15日,徐刚以不适应工作环境、工资未按月发放为由提出辞职,同日天虹公司以徐刚在任期间严重失职,导致公司重大经济损失为由,作出罚款12万元的处罚决定。双方于2008年1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天虹公司尚欠徐刚工资41200元。

2008年1月29日,徐刚以工资未足额发放为由向长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天虹公司则提出反申请,主张徐刚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公司损失200余万元,并要求其承担违约金12万元。2008年8月18日,仲裁委作出裁决:天虹公司支付徐刚工资41200元;驳回其反申请请求。天虹公司不服,向长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徐刚承担违约金12万元。

徐刚辩称,其申请仲裁是为了追讨工资,天虹公司对工资裁决结果并无异议。对于违约金问题,他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审判】
长兴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2006年7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因此双方建立了合法的劳动关系。关于工资问题,双方对欠付金额及事实无异议,法院支持徐刚的工资请求。

针对天虹公司要求徐刚承担违约金12万元的主张,法院审查后认为,天虹公司提交的《事故报告》和《B品电池计算损失表》尚不足以证明其生产的产品未达到国家标准,亦无法明确损失的具体金额及徐刚在事故中的具体过错。因此,天虹公司的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天虹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确认原审事实的基础上,进一步查明:此次产品质量问题主要由原料石墨质量不达标以及公司内部生产技术管理部门未尽职责所致,损失扩大亦与管理不善有关。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天虹公司要求徐刚承担违约金12万元是否合法。尽管徐刚在质量事故中存在一定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并未规定因劳动者失职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用人单位有权向劳动者主张赔偿金。根据该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仅在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或竞业禁止协议时,方可约定违约金。而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除上述两种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违约金。

因此,天虹公司与徐刚之间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属于无效条款,其要求徐刚承担12万元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

最终,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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