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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违法解除劳务派遣合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纠纷 1年前 (2023-07-30) 浏览 71

单位违法解除劳务派遣合同

2008年5月22日,沈某与上海一家派遣公司(以下简称“派遣公司”)签订期限自2008年5月22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止为期三年的的劳务派遣合同,被派遣至上海一家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咨询公司”)工作,担任项目经理。合同中同时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每月工资3000元

咨询公司于2008年8月22日给沈某发出书面解除通知,通知因沈某试用期内考核不合格予以辞退。收到该通知后,当日沈某即与咨询公司办理工作移交手续。派遣公司于2008年8月25日收到咨询公司出具的辞退陈某的通知后,即为陈某开具了用工期限自2008年5月22日至2008年8月22日的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2008年9月2日,沈某收到派遣公司开具的退工证明和劳动手册。沈某不服辞退决定,于2008年8月26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派遣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00元。

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劳务派遣关系中,有两个用人单位:一个是派遣公司,一个咨询公司。那么本案的焦点就在于谁有权解除与沈某的劳动合同。

在劳务派遣用工中,派遣单位和劳动者是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派遣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后,派遣单位根据与实际用工单位之间的劳务派遣协议将劳动者被派遣至用工单位处工作。而用工单位并非劳动合同的当事人之一,用工单位与派遣劳动者之间形成的是一种劳务使用关系。在劳务派遣中,由于是派遣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因此,解除与劳动和劳动合同的主体只可能是派遣单位。

另外,劳动合同的解除需要劳动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向另外一方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在本案中,咨询公司是实际用工单位,咨询公司于2008年8月22日书面辞退沈某,在法律上并无实质意义,并不能构成派遣单位对陈某的辞退。实际上,2008年8月25日派遣收到咨询公司出具的辞退沈某的通知并对其进行了辞退,才是真正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合同解除。而在派遣公司解除与沈某劳动合同时已经超出了试用期,因此,可以认定派遣公司的解除行为是一种违法解除行为。

最终,经仲裁裁决,认定派遣公司解除沈某时,沈某已过试用期,解除理由不能成立,派遣公司与咨询公司共同向沈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00元。

在劳务派遣中,法律赋予用工单位的仅仅是“用人”的权利,劳动关系只发生在派遣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所以用工单位只能将违纪或不胜任工作的劳动者“退回”派遣单位,而无权直接予以解除。只有派遣单位才能实施法律赋予的单位解除权。所以用工单位如需“退回”或“解除”劳动者,应当及时与派遣单位联系,以免因解除不当而承担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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