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解除劳动合同有效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
公司公告解除劳动合同有效吗
现年49岁的候某自1999年7月起,受聘于某公共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公汽公司)当驾驶员。双方签订了《聘用书》,期限为一年,其中约定候某“缴纳企业发展基金1000元,不予退还”。
2004年7月1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07年3月,公汽公司认为,候某在3月23日上午10时44分驾驶6路公交车运营至某市北京大道时,强行超车,构成违纪。而候某对此予以否认,认为自己是按排定的时间表运行到北京大道站牌,前边那辆6路公交车正有乘客下车,而自己的车上没人下车,所以没停车,不属于强行超车。
公汽公司认为,候某属强行超车,违反了劳动纪律,事后又拒不接受批评教育,遂将其“挂起”不予排班,并从2007年4月份起停发候某的工资。
2007年7月9日,公汽公司又以候某“连续旷工30日以上,经多次通知未回到单位”为由,在当地报纸上刊登声明,解除了与候某的。
候某得知后,认为单位认定自己违反劳动纪律事实不清,又不给其申辩机会和时间,且通过媒介发表声明属程序违法,即向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
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
2007年9月4日,市劳动仲裁委下发仲裁决定书:(一)撤销汽车公司在媒介刊登的与候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声明,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自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公汽公司支付候某2007年4月至恢复工作之日每月740元的生活费,退还收取候某的1000 元发展资金。(三)自裁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公汽公司向社保部门足额缴纳候某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四)仲裁费400元由公汽公司承担。
公汽公司认为,认定候某强行超车有候某所在的九分公司的证明,公告解除违纪职工是企业的自主权,程序并不违法;企业发展基金是候某自愿缴纳,并约定不予返还;候某在争议发生4个月后才申请仲裁,已超过60日的申诉时效,仲裁结论应予撤销。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仲裁裁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汽公司认定候某强行超车,而候某予以否认,对此公汽公司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该主张不予认可。公汽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前提是候某确实违反了劳动纪律,并应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或通知,还应通知候某领取决定书或按照候某预留在劳动合同上的住址向候某送达。如果公告,应先行取得找不到候某的相关证据。但事实上,公汽公司并没有按上述程序进行,没有给予候某当面改正或申辩的机会。因此,公汽公司作出的解除与候某劳动合同的声明程序不合法,判决驳回公汽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汽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公汽公司一审提交的认为候某违纪的证据为其九分公司的证明,该公司与上诉人有直接利害关系,不予采信。公汽公司自2004年4月即停发候某的工资,不让候某继续开车,候某实际上已无法继续工作,关于候某旷工30日以上的理由不能成立。公汽公司解除与候某的劳动合同,没有向候某直接送达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只是在报纸上声明,不给候某申辩机会,程序明显不当。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两审法院判决生效后,公汽公司没有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候某遂申请一审法院强制执行,要求恢复与公汽公司的劳动关系,按判决兑付争议期间的生活费等。
一审法院受理案件后,执行人员多次责成公汽公司安排候某工作,均遭到公汽公司拒绝。执行人员对此也感到很无奈:强制恢复劳动关系,没有规定,存在着法律空白,再加上恢复劳动关系是一种行为,执行人员不能强制公汽公司为候某排班。
最后,经过法院多方做工作,公汽公司同意支付法院判决的生活费、发展基金等1.04万元,候某无奈放弃了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等执行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