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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单位违法解除合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

劳动纠纷 1年前 (2023-07-31) 浏览 91

劳务派遣单位违法解除合同

原告吴文芳与被告北京某劳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某劳务中心)、被告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仲裁裁决后,因吴文芳不服仲裁裁决,向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海淀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吴文芳诉称,我曾系某劳务中心员工,双方签有,合同到期日为2007年12月31日。某劳务中心将我派遣至某物业公司工作。2008年2月5日,某劳务中心向我发放工资时,采用告知书形式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即日起终止了与我的劳动关系。我认为,劳动合同到期后,某劳务中心未与我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我继续提供劳动,双方仍存续劳动关系,视为延续劳动合同。

某劳务中心终止劳动合同于法无据。此外,延续劳动合同期间,某劳务中心未依法与我签订劳动合同。现我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劳务中心向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金478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某劳务中心辩称,我中心于2002年12月13日注册成立。我中心与某物业公司签有劳务派遣合同,该劳务派遣合同至2008年7月23 日届满。吴文芳与我公司签有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于2007年12月31日终止。我中心采用口头告知、张贴书面告知书及当场发放个人告知书形式通知吴文芳劳动关系终止事宜,但吴文芳不同意按期终止劳动合同。因我中心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注册资本及劳动派遣工作岗位的规定,故决定办理注销手续。

鉴于我中心与某物业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至2008年7月23 日届满,我中心要求与吴文芳在维持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的前提下续签劳动合同,但遭吴文芳拒绝。按照《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某物业公司与吴文芳已于2008年2月5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且我中心与吴文芳未签订劳动合同系由吴文芳个人原因所致。鉴此,我中心无须向吴文芳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我中心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吴文芳的诉讼请求。 某物业公司辩称,吴文芳是与某劳务中心签订的劳动合同,我公司只是用工单位,如果终止劳动关系,应由某劳务中心支付经济补偿金,相关责任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经查,2003年7月24日,某物业公司与某劳务中心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2006年12月20日,某劳务中心与吴文芳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1年,吴文芳被某劳务中心派遣至某物业公司工作,其每月工资由某物业公司转账到某劳务中心后,由某劳务中心发放。吴文芳月工资标准为1635元。 2008年2月5日,某劳务中心以张贴告知书的方式通知吴文芳与其终止劳动关系。告知书载明,某劳务中心因股份制改革,产业结构将发生重大调整,因某劳务中心与某物业公司以及劳动者代表就人员安置接收、劳动合同延期等问题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劳动合同已到期的劳动者及某物业公司招录的尚未与某劳务中心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与某劳务中心的劳动关系自2008年2月5日起终止,2008年3月1日前合同到期的劳动者自合同到期之日起劳动关系终止。吴文芳主张系由某劳务中心违法单方解除劳动关系。

关于发出上述告知书的原因,某劳务中心主张系因吴文芳不同意按期终止劳动合同,且拒绝在维持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的前提下续签劳动合同。吴文芳对某劳务中心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另查,吴文芳在某劳务中心提出与其终止劳动关系后与某物业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 吴文芳以要求某劳务中心向其支付工资、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经审理,裁决某物业公司向吴文芳支付2008年1月26日至2008年2月5日的工资526。2元,驳回了吴文芳的其他申诉请求。

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

吴文芳与某劳务中心签订的劳动合同虽于2007年12月19日期满,但之后吴文芳仍按原劳动合同的规定向用工单位某物业公司提供劳动,故吴文芳与某劳务中心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形成的系事实劳动关系。 某劳务中心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双方劳动关系消灭的原因承担举证责任。

某劳务中心虽主张发出告知书的原因系因吴文芳不同意按期终止劳动合同,且拒绝在维持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的前提下续签劳动合同,但该中心就此主张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虽然某劳务中心发出的告知书内容为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但其性质实际为该中心单方解除与吴文芳的事实劳动关系,故该中心应向吴文芳支付相应的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但该中心未向吴文芳支付该补偿金,已违反了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内容达成协议的情形下,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某劳务中心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吴文芳或额外支付吴文芳一个月工资后即以张贴告知书的方式单方解除了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且某劳务中心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中心因即将办理注销手续,曾与吴文芳进行协商且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

鉴此,某劳务中心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该中心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吴文芳支付赔偿金,故本院对吴文芳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北京某社区劳务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吴文芳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四千七百八十九元五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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