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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解除补偿标准及争议案例解析

劳动纠纷 3年前 (2023-07-31) 浏览 163

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否有补偿,是许多劳动者关心的问题。马某于1996年11月3日与A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担任项目运营部经理,月薪为8000元。2006年9月,马某所在部门被B公司收购,随后于2006年9月18日与B公司重新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如因非马某过错导致合同解除,马某将获得80000元(相当于10个月工资)作为其在A公司服务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并根据其在B公司服务期间的工资标准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

2008年初,因业务调整,马某所在部门又被并入C公司。马某、B公司与C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将马某与B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主体变更为C公司,同时C公司承认马某在B公司的工龄可计入其在C公司的工作年限。2008年5月31日,马某与C公司签订协商解除协议,约定劳动合同于2008年7月1日解除,C公司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分为两部分:一是马某在A公司工作期间应得的经济补偿金80000元;二是其在C公司工作期间(包括在B公司的工龄)应得的经济补偿金25000元。马某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0000元。

在协商过程中,马某表示已咨询律师,了解相关权益。C公司于2008年7月15日一次性支付了协议中约定的补偿金额。然而,2008年9月,马某以C公司支付的80000元经济补偿金低于法定标准为由,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C公司补发差额20000元,并加付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0000元。

仲裁委支持了马某的请求,裁决C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0元,并加付50%的赔偿金10000元。C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辩称解除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马某具备独立民事行为能力,且已咨询律师,表明其知晓补偿金额,公司也已依约支付,因此马某的请求不应被支持。

马某则认为,C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时,仅以他在A公司的工资(8000元)为基数计算补偿金,而未按照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10000元)进行计算,导致补偿金额低于法定标准,A公司应对此差额部分承担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时,经济补偿金应以劳动者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同时,《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若用人单位未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应补足差额并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尽管马某在解除协议上签字,但A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马某主动放弃了差额部分。因此,法院最终判决驳回C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马某的仲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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