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伪造离职证明的法律后果及责任解析
许先生曾在某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任职。1996年12月,公司与其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1年1月4日,许先生向公司提交了书面辞职报告,随后于1月8日完成工作交接,公司副经理杨某当日也同意了他的辞职申请。此后,许先生未再返回公司上班。2001年5月,公司以许先生辞职后未上班且未办理请假手续为由,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在出具的退工通知单上注明“因许先生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故与之解除劳动合同”。公司随后将退工单的一联存入当地劳动服务所,但未将该通知单交予许先生本人。
在解除劳动合同后,许先生在求职过程中多次遭遇用人单位在初步同意录用后又以各种理由拒绝的情况。2005年2月,他在上海某公司应聘时,面试通过后却因公司得知他曾因违纪被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而拒绝录用。此时,许先生才意识到原单位在退工单上所写的解除原因存在误导,导致其长期无法顺利就业。
2006年2月,许先生以公司侵犯其名誉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停止侵害、书面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公司则辩称,许先生应向劳动人事部门正式提出辞职申请,副经理杨某无权擅自同意其辞职。公司称曾两次发函通知许先生办理相关手续,但许先生未到场,因此公司并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直至2001年5月因许先生持续旷工才解除合同。公司还表示,已按规定支付其工资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认为许先生未按程序解除合同,擅自离职,构成违纪,因此以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是正确的,不同意许先生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认为,许先生已提交辞职报告并完成工作交接,公司副经理杨某的同意行为应视为公司整体行为,许先生据此认为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公司随后以“违纪”为由再次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缺乏合法依据,其行为存在过错。此外,公司将退工单存入劳动服务所,导致不特定对象误以为许先生是因违纪被解除劳动合同,损害了其社会评价,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
因此,法院支持许先生的诉讼请求,判决公司更正2001年5月30日开具的《上海市职工退工通知单》上的退工原因,并向许先生书面赔礼道歉;同时,根据侵权行为的方式、手段、场合及造成的影响,判决公司赔偿许先生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并赔偿其2005年间8个月的经济损失共计55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