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为旷工的情形有哪些,申诉超仲裁期限的效力
视为旷工的情形有哪些
案情简介:金先生在某日用化工实业公司的生产车间工作了多年。1998年12月7日,公司与他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他的工作岗位是车间工人。1999年4月,公司为保证残疾职工的生活,解决残疾职工待岗问题,同时也为了充实销售队伍提高经济效益,经厂委会研究决定,将金先生等10余名正常人从生产车间抽调到销售科工作。金先生当时即提出异议,认为自己不能胜任该项工作,但公司的态度也很坚决,告诉他如果不服从调动按违反厂规厂纪处理,无奈之下,金先生只得服从公司的工作安排。在双方没有履行劳动合同变更手续的情况下,金先生到销售科担任了业务员,在销售科报到并试工三个月。
试工期满后的7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保鲜膜厂1999年7月至12月份销售考核办法”,其中写明:“全体业务人员,从本周起每周四开一次业务会,凡是不到会者,视为旷工一次”。此时,金先生正式成为业务员,工资发放形式改为按销售额提成。面对激烈的市场竞争,尽管金先生认为自己尽了最大努力,但是销售成绩还是不尽如人意,他认为自己不能胜任销售工作,7月30日再次向领导提出调动工作的要求。公司研究决定同意将其调换为促销员,但金先生不同意,只能在销售科继续工作。
因为没有销售业绩,单位停发了工资。为此,金先生多次找厂领导协商未果。从1999年10月28开始即不按公司“考核办法”到公司开业务会。2000年7月3日,公司以金先生违反厂规厂纪为由,对其做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将金的档案关系转到所在街道。金先生对此不服,于2000年9月15日向仲裁委提出申诉,要求公司撤销对他做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支付1999年7月至今的工资。
申诉超仲裁期限的效力
仲裁结果:维持公司做出的违纪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依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金某关于工资的申诉请求超过了仲裁期限,对金某关于补发工资的请求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