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为旷工的情形有哪些?申诉超仲裁期限的法律效力分析
案情简介:金先生在某日用化工实业公司生产车间工作多年。1998年12月7日,公司与其签订了一份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其岗位为车间工人。1999年4月,公司为保障残疾职工的生活,解决其待岗问题,并希望通过充实销售队伍提升经济效益,经厂委会研究决定,将包括金先生在内的十余名正常员工从生产车间调至销售科工作。金先生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自己无法胜任销售岗位,但公司态度坚决,明确告知其若不服从调动将按违反厂规厂纪处理。无奈之下,金先生只能接受安排。
在未正式履行劳动合同变更手续的情况下,金先生被调至销售科报到并试工三个月。试工期满后,于1999年7月1日,公司与他签订了《保鲜膜厂1999年7月至12月份销售考核办法》,其中规定:“全体业务人员,从本周起每周四召开一次业务会,凡未参加会议者,视为旷工一次。”自此,金先生正式成为业务员,工资发放方式也由固定工资改为按销售额提成。
然而,面对激烈的市场竞争,尽管金先生尽了最大努力,销售业绩仍不理想。他于1999年7月30日再次向领导提出调岗申请,希望转为促销员。公司研究后同意调岗,但金先生不同意,只能继续在销售科工作。由于没有销售业绩,公司停发了他的工资。金先生多次与厂领导协商未果,情绪逐渐低落。
自1999年10月28日起,金先生未按照公司规定参加每周四的业务会。2000年7月3日,公司以金先生违反厂规厂纪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将其档案关系转至所在街道。金先生对此不服,于2000年9月15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撤销解除决定,并补发自1999年7月起的工资。
仲裁结果:仲裁委员会维持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认为金先生的行为已构成旷工。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金某关于补发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因此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