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龄连续计算是否有效?合同主体变更引发的劳动争议
1999年7月,刘某与中讯邮电工业技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1999年7月8日起至2002年7月8日止。2001年4月,中讯通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与本案原告中讯群通公司、刘某三方共同签署了一份《劳动合同主体变更确认书》,约定:“刘某作为中通公司的员工,在劳动合同存续期内直接到中讯群通公司工作。中讯群通公司承继原《中通公司劳动合同》中的全部权利与义务,原劳动合同的甲方亦变更为中讯群通公司。”合同签订后,刘某随即转入中讯群通公司工作。
2002年6月26日,中讯群通公司向刘某发出《续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内容为:“刘某,你与本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02年7月8日到期,企业拟与你续订劳动合同,请填写回执并反馈你的意见。”然而,双方在续签合同时就合同内容产生分歧,未能达成续签协议。2003年1月16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
因中讯群通公司未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刘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仲裁委员会裁决中讯群通公司应向刘某支付相当于4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理由是刘某在中讯群通公司之前的工龄应予以连续计算。中讯群通公司不服该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不应连续计算刘某的工龄。
中讯群通公司认为,刘某最初与服务中心签订劳动合同,而《劳动合同主体变更确认书》并非由服务中心签署,而是由与刘某无劳动关系的中通公司与本案原被告共同签署,因此该确认书不具备法律效力,公司不应承担刘某在2001年4月之前的工龄计算责任。
刘某则辩称,服务中心与中通公司虽为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为“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并提交了其工作单位为“中通公司”的名片,以及中讯群通公司的医疗报销制度和报销金额,用以证明公司在为其报销医疗费用时,已实际将刘某在2001年4月之前的工龄纳入计算。由此可见,中讯群通公司对劳动合同主体的变更及权利义务的承继是知情且无异议的。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尽管《劳动合同主体变更确认书》由中通公司签署,但中讯群通公司是否仍应承担连续计算刘某工龄的义务。从其发出的《续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及医疗报销行为等证据来看,中讯群通公司已实际认可了刘某的工龄连续计算,因此不能简单以合同签署主体不符为由否认其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