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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及时支付工资如何维权?施工合同签订的法律要求解析

劳动纠纷 3年前 (2023-08-04) 浏览 122

未及时支付工资如何维权

2000年8月30日,原告与宜昌市国道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建设209国道平水至新华段C合同段工程。在此之前,原告与殷友才、许江签订了《中外建宜昌分公司工程项目经理责任书》,约定该工程由殷、许二人全额内部承包,二人需向原告上缴工程造价3%的管理费,原告并任命殷友才为项目部经理。随后,殷友才、许江组织人员进行施工。

2001年11月,工程竣工。因未及时支付工资,施工人员张艾峡等12人向被告举报,称其系原告聘用,而项目负责人拒绝支付工资。经被告调查,截至2002年2月26日,原告拖欠管理人员工资10万余元,拖欠其他施工人员工资15万余元。为此,被告组织原告代表公司主管会计詹洪英、工程项目承包人殷友才等召开协商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纪要中明确指出,中外建宜昌公司应承担拖欠工资的主要责任。

同年4月23日,原告支付了拖欠工资7万元,其中包括部分债务。同年11月12日,被告作出宜劳社处字2002第1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未与施工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无故拖欠工资共计20万元,已支付7万元,尚余13万元未支付。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八条及《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三条之规定,决定由原告支付所欠工资13万元,并加付相当于拖欠总额25%的赔偿费用32500元。

原告不服该决定,于同年12月23日向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称施工人员是由殷友才、许江雇请的,原告并非本案的用人单位,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不当。同时,原告指出统计表显示拖欠工资总额为25万余元,扣除已支付的7万元,实际欠款应为18万余元,而被告认定的13万元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的问题,请求法院撤销该行政处理决定。

被告则辩称,原告是本案的用人单位,殷友才、许江仅为具体经办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在调查过程中,被告查明原告尚欠施工人员工资171114元,但因部分数额存在争议,故在处理决定中将争议部分排除,建议通过仲裁途径解决,该做法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的问题。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后,应依法组织施工人员承建公路。原告与殷友才、许江签订责任书、设立项目经营部并任命殷友才为项目部经理,属于其内部经营管理行为,不能改变其作为承包人对外的法律地位,亦不能转移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法律责任。在承建209国道C合同段工程过程中,殷友才的行为应视为原告的职务行为,其聘用的施工人员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此外,工程项目经营部负责人在被告调查时提交的统计表显示,拖欠工资总额为25万余元,扣除已支付的7万元,实际欠款应为18万余元。被告在处理决定中认定拖欠工资数额为13万元,存在行政瑕疵。但该数额的认定并未加重原告的行政责任,且已考虑部分数额存在争议,可视为被告在法定权限内的自由裁量行为。

综上,法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宜劳社处字2002第19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虽在拖欠工资数额认定上存在误差,但不足以影响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法院判决:维持宜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宜劳社处字2002第19号行政处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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