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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起诉未超诉讼时效 担保人被判担责的法律解析

债权债务 3年前 (2023-08-13) 浏览 273

2009年7月6日,被告陈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黄某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约定一个月内归还。当时,赖某在借条“担保人”字样后签字,承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陈某未能按时还款,黄某多次催促未果,遂将陈某与赖某诉至法院,要求二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赖某在庭审中提出抗辩,称借条上“担保人”的身份证号码以及“还清担保无效”字样并非其本人所写,因此该担保条款对其不具有法律效力。此外,赖某还主张,原被告之间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本案主债务履行期于2009年8月6日届满,而原告在四年后才提起诉讼,已超过保证期间,其保证责任应依法免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借条上“担保人”的身份证号码及“还清担保无效”字样并非赖某亲笔书写,但这并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成立。赖某在“担保人”字样后签字,即表明其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保证合同依法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6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若在此期间内未提出要求,保证人则免除保证责任。

法院进一步指出,原告申请的证人证言证实,自借款发生后,原告每年都曾向赖某催讨债务,且被告赖某在庭审中承认,2009年底原告曾向其索要借款。因此,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已向赖某主张权利,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应从2009年底开始计算。原告在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期限,故被告赖某仍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综上,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被告赖某需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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