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迟延一天还款是否构成违约?法院判决详解
案情介绍:
原告赵某与被告侯某为同事关系。2011年8月22日,侯某向赵某借款13万元。2012年11月18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由被告尹某提供担保。协议约定:侯某自2012年12月1日起,每月30日前偿还3000元至赵某的银行卡账户;若侯某有一次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则赵某有权要求其一次性偿还剩余本金。2012年12月31日,侯某按约定向赵某账户汇入3000元。2013年1月2日,赵某以侯某逾期还款为由,要求其一次性偿还本金12.7万元。侯某辩称,其并无故意违约的意图,一直在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仅因赵某提起诉讼而暂时未能按时还款。在诉讼过程中,侯某于2013年6月18日偿还了1.8万元,并继续按月还款3000元。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赵某与侯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及还款协议均合法有效。根据协议内容,双方约定的是“按月还款”,其还款期限应理解为“每月月底前”。侯某于12月31日还款,虽晚于约定的“每月30日前”,但并未违背按月还款的合同目的。此外,在日常交往和经营活动中,公民应具备一定的容忍义务,以促进和谐关系的建立和合同的顺利履行。侯某在诉讼期间仍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其迟延还款行为并未体现出违约的主观故意,且仅迟延一天,属于履行上的轻微瑕疵,不应认定为违约。因此,法院判决驳回赵某对侯某及尹某的诉讼请求。赵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但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律师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迟延一天还款是否构成违约”。若机械地依据合同约定,可得出违约的结论,但结合实际情况,被告在次日即主动还款,从日常经验来看,难以认定其构成违约。法院通过分析合同目的,引入容忍义务进行判断,认为不构成违约是合法且合情合理的。
1、对待合同权利应有适度的容忍义务
在计算机系统中,存在“容错性”机制,以避免因微小错误导致系统崩溃。同样,在人际交往和商业活动中,也应具备一定的“容错性”,以维护正常的交往秩序和合作关系。法律上将这种“容错性”称为“容忍义务”,它源于相邻关系,逐渐扩展至侵权法领域。容忍义务体现了社会对宽容美德的要求,是人际交往中的一项重要义务,有助于社会合作的实现。在合同领域,容忍义务同样存在,合同的订立与履行离不开双方的配合,合同法在处理条款争议和未约定事项时,也强调通过当事人协商补充解决。因此,容忍义务在合同中具有重要意义,它不仅规范了合同履行,也连接了法律与道德。
2、容忍义务的限度应结合合同目的和具体情形予以判断
在本案中,双方约定按月还款,且还款期限为“每月30日前”。由于每年2月并无30日,结合交易习惯,通常将“每月30日前”理解为“每月月底前”。被告在31日还款,可能是因疏忽、资金临时紧张或其他原因,但其还款行为是主动的,且未影响合同的履行目的。从主观上看,侯某并无违约意图,仅存在履行上的瑕疵;从客观上看,其迟延时间极短,一般人都可接受,不应视为违约。因此,结合合同目的与具体情形,权利人应承担一定的容忍义务,本案不宜认定被告构成违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