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承揽合同时致他人受伤,责任如何划分?村企业与建筑公司连带赔偿案例分析
案情介绍:履行承揽合同时致他人受伤
2012年3月,某村企业与某建筑公司签订厂房承建承包合同,约定由建筑公司负责包工包料。施工过程中,因水泥供应不足,工地一度停工待料。为尽快投产,村企业要求建筑公司使用本村企业提供的低标准水泥。建筑公司负责人向负责工程的村干部说明,该水泥质量不达标,可能严重影响厂房结构安全,但该村干部仍坚持使用。最终,厂房在竣工前夕发生倒塌,导致两名工人受伤并造成残疾。事故发生后,村企业和建筑公司均拒绝赔偿,受害人遂将双方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履行承揽合同时致人受伤,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
关于受害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归属,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损害应由村企业承担。理由是,厂房的所有人为村企业,其在工程的组织与管理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损害应由建筑公司承担。尽管村企业提出使用低标准水泥的要求,但建筑公司作为施工方,本应拒绝不符合工程标准的材料,却仍然接受并使用,导致厂房质量不达标并最终倒塌,其存在重大过失,应独立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村企业与建筑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村企业擅自要求使用不合格水泥,是导致厂房倒塌的主要原因;而建筑公司明知水泥质量不达标,仍加以使用,亦存在过错。因此,双方在事故中均存在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律师说法:如何确定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应认定为定作人指示过失致害责任,而非地上工作物致害责任。虽然厂房属于地上工作物,但根据法律规定,地上工作物致害责任通常适用于因管理不当导致的损害。而本案中,厂房倒塌并非因村企业自身的管理过失,而是由于其指示建筑公司使用不合格材料所致。因此,本案应适用定作人指示过失致害责任的相关规定。
其次,村企业与建筑公司均存在过错。村企业作为定作人,在明知水泥质量不达标的情况下,仍坚持要求使用,未充分考虑工程安全,存在明显的指示过失。建筑公司作为承揽人,明知使用不合格水泥可能影响工程质量,却仍然接受并使用,亦存在主观过失。两者的过错行为共同导致了厂房倒塌,进而造成受害人残疾,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村企业应承担因指示过失而引发的赔偿责任,而建筑公司因其自身过失也应承担责任。
再次,村企业与建筑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定作人村企业存在指示过失,承揽人建筑公司亦存在使用不合格材料的过失,双方的过错行为共同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构成共同侵权,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村企业与建筑公司在本案中均存在过错,且其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