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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人擅自处置抵押物致债务人损失是否需赔偿?

债权债务 2年前 (2023-08-30) 浏览 119

案情简介:2008年6月1日,王某向张某借款36000元,并约定一个月内即6月31日前还清。为担保债务履行,王某以其经营的砖场机械设备作为抵押。双方在合同中还特别约定,若王某未能在还款期届满后偿还借款,抵押物归张某所有,由李某负责处理。还款期限届满后,王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张某于2008年4月9日擅自组织人员前往王某的砖场,将场内机械设备拉走并转卖他人,引发双方纠纷。

王某主张,张某在未通知其的情况下,擅自处置抵押物,导致砖场生产中断,造成经济损失。根据工商部门核定的月营业额15600元及30%的利润计算,至开庭时已造成10个月的经济损失共计46800元,要求张某赔偿财产损失及经济损失。张某则辩称,其是依据双方约定处置抵押物,因此造成的损失不应由其承担;同时认为所拉走的设备已使用多年,存在陈旧磨损,价值远低于王某所称。

法院判决:张某应赔偿王某损失
法院认为,张某在王某未依约定期限还款后,自行处分抵押物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抵押物已实际使用一段时间,存在陈旧磨损,且张某已将抵押物出卖给他人,买受人属于善意取得,抵押物返还已不现实,故法院决定由张某折价赔偿王某的财产损失40000元。

此外,张某的行为导致王某砖场生产中断,造成经济损失。根据王某提供的工商部门出具的收费凭据,法院认定该砖场月营业额为13000元,而非其主张的15600元。王某主张按30%的利润率计算损失,法院认为该比例过高,遂酌情按20%的利润率计算,自2008年4月9日起至庭审时止,共10个月,经济损失为26000元。

综上,法院认定张某应赔偿王某的财产损失和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扣除王某尚欠张某的借款36000元,张某仍需赔偿30000元。

律师说法:
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可以提供财产作为抵押物,以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当债务人未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对抵押物进行折价或变卖,以优先受偿。然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不得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若未受清偿,抵押物的所有权直接转移至债权人。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也明确指出,此类约定无效。

因此,本案中王某与张某之间的“如到期不还借款,抵押物归张某,由李某自行处理”的约定,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即使李某是按照合同约定处理抵押物,其行为仍导致王某遭受损失,张某作为抵押权人,仍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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