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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因自身行为受伤是否担责?法院判决明确责任归属

债权债务 3年前 (2023-09-05) 浏览 189

2013年7月,王某在密云某健身中心的分支机构游泳场游泳时,因采取头向下跳水的姿势,导致头部撞击池底受伤,随后向密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健身中心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2万余元。近日,密云法院对此案作出判决,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并判决健身中心自愿支付抚慰金3万元。

原告王某在诉状中称,事发当天,他在游泳场跳水时造成颈部外伤,经诊断为“颈椎外伤、颈6椎体爆裂性骨折、颈6椎体附件骨折、颈脊髓损伤合并四肢完全性瘫痪及头部外伤”。他指出,健身中心作为游泳场所的经营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事发水域未设置醒目的“游泳人员须知”等安全提示,也未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救生观察台等设施。事发后,健身中心未及时施救,严重违反了其应尽的安全保障责任,导致其遭受重大损失。

被告某健身中心则辩称,其已依法注册登记,具备游泳场所经营资质,并持有卫生许可证,符合对外经营条件。事发当天,游泳场西侧墙壁及购票须知、游泳人员须知等标牌上均明确标示了“禁止跳水”的提示,已尽到合理的警示义务。王某受伤后,虽由亲友将其从水中救出,但健身中心在事发后已第一时间拨打120急救电话,且王某并未出现溺水情况。因此,其受伤系因自身跳水行为所致,与健身中心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无直接因果关系。

此外,法院认为,王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具备基本的安全意识和判断能力,对跳水行为可能带来的危险应有充分认知。然而,他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轻信自己能够避免危险,最终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此,王某对损害结果负有主要责任。

对于原告提出的游泳场缺乏救生观察台、救生员、医务人员及急救室等设施的主张,法院指出,这些设施的缺失与王某的损害结果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故不予采纳。

综上,法院认定健身中心已履行其安全保障义务,对王某的损害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遂作出上述判决。

该案例也反映出一个法律问题:在公共场所因自身行为导致损害,公共场所是否应承担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组织者仅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时才需承担责任。若行为人自身存在过错,且损害结果与其行为直接相关,则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如您对类似问题仍有疑问,建议咨询专业律师事务所,寻求法律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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