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身份与股东资格
案情简介:股东离职未办理手续,是否享有股权
股东离职6年,因股份回购价格未与企业达成一致意见,离职后一直没有办理退股手续。企业认为股东离职后不应享有股权,因此6年期间并未按时向股东分红,也不支持股东行使知情权查阅账簿,并且在离职股东不同意的情况下,修改企业章程为离职股东必须在离职后30日内办理退股手续。企业依据新章程以及《指导意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股东将全部股权变更登记至企业名下。
法院判决:离职股东可继续持有股份
经法院审理,根据股东在职时有效的章程“股东离职时,可以继续持有企业30%的股份,剩下的70%可以转让给企业其他股东或在职职工,没有股东或在职职工受让的,由企业收回。”之约定,股东离职并不必然导致股东资格的丧失,根据有效的章程约定,股东仍可持有30%的股份,且章程仅给离职股东提供了退股方式,股东既可以将股份转让给其他股东也可以转让给在职职工,还可以由企业收回,但未约定在多长期限内必须办理退股手续,所以在职工离职后到办理退股手续前,股份仍然由该股东持有。企业针对特定人员作出的剥夺其权利的章程修正案,在没有取得该特定人员同意的情况下,对其不具有约束力,法院没有任何依据强行将股东全部股份变更至企业名下。经审理认为,企业章程约定离职股东可以继续持有部分股份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企业应按照章程约定执行。且截至宣判时,因双方尚未办理退股手续,股东仍然持有离职前的全部股份。故支持离职股东可以继续持有部分股份。
律师说法: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身份与股东资格
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我国集体经济发展在实践中产生并不断发展完善的新型企业组织形式,它既不是股份制企业, 也不是合作制企业和合伙企业。虽然股份合作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促进了生产力的发展,也符合目前国有小企业和集体企业的实际状况,但是,由于目前尚无专门的法律或行政法规对其加以调整,审判实践中,法官对是否参照《公司法》持不同观点,导致关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相同争议判决结果却千差万别。
目前法院审理该类纠纷多依据《国家体改委<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根据《指导意见》第五条“职工投资入股。在自愿的基础上,鼓励企业职工人人投资入股,也允许少数职工暂时不入股。未投资入股的职工可以在企业增资扩股时投资入股。 职工之间的持股数可以有差距,但不宜过分悬殊。 不吸收本企业 以外的个人入股。职工离开企业时其股份不能带走, 必须在企业内部转让,其他职工有优先受让权。”的规定,实践中产生了两种争议观点。
第一种意见: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股东的资格与其职工身份直接相关,职工股东不能脱离生效劳动关系而成为单纯的自有资本的收益者。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既是企业职工,又是企业的出资者,这是由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性质所决定的,不具备企业职工身份,就不能成为企业的股东。一旦职工辞职、退休或以其他方式离开公司,其股东身份就自然消灭,也就不再享有表决权和分红权等股东权利。
第二种意见:份合作制企业作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向股份制企业发展的一个过渡环节,是企业发展的一种重要形式。股份合作制企业具有公司法人的一般特点,在没有专门法律加以调整时,应当参照适用《公司法》。根据《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公司内部章程效力最大,因此股东离职时股份的处理方式由《章程》约定,《章程》明确约定了股东离职后可享有部分股权以及提供了股东转让股份的选择权的,应当根据《章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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