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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撤诉处理的案件是否引发诉讼时效中断

债权债务 2年前 (2023-09-08) 浏览 112

案情简介:未预交诉讼费按撤诉处理是否中断诉讼时效

2001年1月15日,王某因做生意缺乏流动资金,遂向朋友周某借得人民币3万元,同时向周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02年1月15日前归还。可是借款期限届满后,王某并未能依约还款。周某碍于朋友情面,并未立即向王某催讨。一晃一年多过去了,周某无奈之下,便在2003年11月5日将王某诉至法院,要求王某立即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法院审查后受理了此案,并向周某发出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要求周某在7日内向法院预交诉讼费1200余元。然而周某并没有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诉讼费,法院于是按周某自动撤诉处理了结了此案。2004年5月11日,周某再次就王某借款一事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王某立即归还借款,承担逾期的违约责任,并及时向法院交纳了有关诉讼费用。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王某辩称:周某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周某则认为,其在2003年11月曾经起诉过,诉讼时效已经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此到2004年5月再次起诉时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法院判决:视为未起诉,诉讼时效未中断

经法院审理,周某2003年11月的起诉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他于2004年5月起诉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其理由是:周某2003年11月5日虽然将王某诉至法院,法院也受理了此案,但是由于周某未按要求向法院预交诉讼费,法院按周某自动撤回诉讼处理,应视为周某自动撤回了起诉,既然诉讼被撤回,就应视为周某未起诉,因此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既然诉讼时效没有中断,那么从2002年1月16日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至2004年5月11日周某正式向法院起诉时止,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故本案因依法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起诉后撤诉是否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

关于撤诉,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了三种情形,即:《民事诉讼法》第13l条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129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民事诉讼法意见》第143条规定,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民事诉讼法》第131条规定的是起诉后主动撤诉的情形,而后两条的规定为按撒诉处理和按自动撤诉处理。当然,如果按照撤诉是否为撤诉人主动申请撤诉也可分为两类,一类是自愿撤诉,一类是由于撤诉人从事了法律不允许的行为而被按照撤诉处理。因此,《民事诉讼法意见》第161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诉或者依法可以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如果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准撤诉或者不按撤诉处理”。

在起诉后原告方主动撤诉的情形下,是否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应取决于法院是否将起诉状副本送达义务人或者告知义务人起诉事实,或者权利人告知义务人起诉事实等事实,如已送达或者已告知,则诉讼时效中断;如未告知或为送达,诉讼时效不中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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